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曾鹏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瑞金342500)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刑事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无法查明,而被害人因得不到责任人的赔偿,巨额的医疗费用使被害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更有些被害人因经济原因而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期,而现今中国的司法体制中,司法救助制度日趋完善,但制度上仍然存在不足和缺失的地方。因此,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及社会和谐进步意义重大。

关键字:刑事司法救助;赔偿;被害人;救助资金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035(2013)11-0000-01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在司法层面上对需要帮助的刑事受害人给予帮助,目的是更好地保障受害者获得经济上的赔偿,这也是人权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刑事受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对社会,对国家的不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我国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严惩犯罪和附带民事赔偿来实现的。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很多被告人的经济偿还能力不足,导致了不少“空判”,还有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够重视,这些都导致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缺陷和不足。总结下来,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刑事被害人经济赔偿无相应的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法相关规定,明确交通事故等十余种情形排除在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肇事者无任何赔偿能力,而医疗保险作为最后的保障也因属于交通事故,而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这样一来,所有的医疗费用都由受害者承担,若患重病,由此可能给受害者的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而对肇事者,无论处以多重的刑事处罚,对于受害者来说也无任何实质意义的帮助,对于社会矛盾的缓和也起不到太大用处。此时,若国家建立相应保障制度帮助受害者解决医疗费用,无论是对于受害者,受损的社会关系还是社会和谐都大有裨益。

二、公检法之间,公检法与政府部门之间协调衔接不足。

要使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司法救助,公安局、检察院等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针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款不能落实而制定了相应规定的某些地区,对其公检法开展刑事司法救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并没有制定出可造作性强的相应实施细则,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司法救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的情况。

三、对被害人的补偿问题立法模糊、概念笼统。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在未能从犯罪行为人处得到足额补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此制度是由新西兰首先制订并实施的。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做了相关规定,但只是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物质上的补偿,而不能要求精神赔偿,这显然对被害人不公平。国家补偿目的在于当受害人得不到被告人、保险公司或其他责任人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依法予以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和心理负担,能够积极的面对所遭受的损害,更好的从受害的阴影中走出来,消除不和谐因素,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在当前形势下,尽快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构建和谐社会。

四、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构建的建议。在经济飞快发展、法制逐步完善的今天,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与日俱增。因此,公民权利保障是法治国家应该重点关注和解决的问题,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作为法治社会稳定的一方面,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已经刻不容缓。

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账户。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专用账户,可以由相关司法部门统一管理,明确规定家庭困难无赔偿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无赔偿能力又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等刑事被害人,可以根据法定申请程序,向管理救助资金申请获得补助,并确立另一独立司法部门对资金账户管理部门资金管理、赔付的监督,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经济帮助。

六、明确公、检、法与政府的职责。被害人司法救助存在于各个阶段,因此,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职能宣传尤其重要,可以有效避免执法部门相互推脱责任,确保被害人能及时向对口部门寻求帮助,使被害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真正落实到位,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及时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安宁。

七、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扩大赔偿范围。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由此,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经济损失,往往是因为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更深的痛苦。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是激化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直接原因,矛盾不能及时化解,更有可能引发一些列社会问题,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加剧社会风险和司法公信。

(一)现有赔偿条例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刑事赔偿范围仅就物质损失赔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该条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司法赔偿主流,应将赔偿的范围扩大,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法定赔偿范畴,才更有力于弥补受害人损害。

(二)要严格落实民事赔偿优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作为刑事受害人,可以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作为侦查或检察机关,在处理扣押的涉案款物中,除去应当收归国有的物品外,都应当依法优先折价或赔偿给被害人,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51-64页。

[2]司坡森:《论国家补偿》,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3]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112页。

[4]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作者简介:曾鹏(1988.9-),男,汉族,江西瑞金人,瑞金检察院工作人员,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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