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解决契约型投资基金"委托—代理"问题的治理机制,基金托管人被赋予补充基金管理人信用和制衡管理人滥权的功能。中国法下的基金托管人,是"一元信托"基金结构中的受托人,其职责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有别于管理人,负有为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处理托管事务的信义义务。基于"托管"与"管理"的功能分离,同为基金受托人的托管人和管理人不是《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未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过错原则判断其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并因此独立承担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履职的客观条件以及托管费的有限性,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构建激励相容的托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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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洪艳蓉
关键词: 契约型基金,基金托管人,独立责任,阜兴案
来源: 中国法学 2019年06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经济法
单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
分类号: D922.282
DOI: 10.14111/j.cnki.zgfx.2019.06.014
页码: 241-260
总页数: 20
文件大小: 200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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