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条款论文_林君怡,张琳琳

导读:本文包含了正当程序条款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正当,程序,条款,纽约,公约,财产权,法兰克。

正当程序条款论文文献综述

林君怡,张琳琳[1](2018)在《对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正当程序条款的反思——基于实证研究的方法(1995~2018)》一文中研究指出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民四他字第×号"的所有复函为研究对象,总结1995年以来中国法院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发现中国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之正当程序时存在如下问题:(1)认定被申请人是否被给予适当通知所依据的标准过于严苛,不利于发挥《纽约公约》促进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作用;(2)在解释和适用"未能申辩,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时过于随意和主观化,未能实现《纽约公约》广泛保护申辩权之目的;(3)司法审查地方化的倾向高发。对此,中国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时应宽严相济:所谓"宽",要从有利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出发,减少不应有的多重标准,遏止错误的司法审查地方化倾向;所谓"严",要严格依照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或相关准据法审查仲裁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本文来源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期刊2018年02期)

戴飞扬[2](2018)在《美国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对财产权的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美国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意指“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长期以来,该条款被法院用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特别是在福利行政兴起后,正当程序条款更是在扩大财产权范围上发挥了巨大作用。本文通过梳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经典判例,考察不同时期联邦最高法院所设定的财产权判定标准,并结合相关的学理评述,力图系统展现正当程序条款与财产权之间的密切关联。第一章介绍的是美国宪法上的财产权观念。在建国初期,财产权被视为一种“天赋人权”,代表的是自然正义。与此相对应地,主张排除一切限制的个人绝对财产权观也占据主流地位。然而,随着法律现实主义的兴起,财产权逐渐褪去了神圣光环,而成为一种法定权利,强调权利与义务并存的财产权相对说也由此成为通说。本章的目的主要在于阐述财产权在美国的实证化之路,以便为下文的继续展开奠定理论基础,并与罗斯案的判决形成呼应。第二章阐述的是征收条款、正当程序条款与财产权的关系。在美国宪法中,有两大条款常被用来为财产权提供保护,一是征收条款,二是正当程序条款。征收条款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行为,其适用对象是公民既已取得的财产。实体性正当程序则主要用来保障“经济自由”,与普遍意义上的“财产权”(property)关系不大。在定义财产权的权利来源和保护范围方面,程序性正当程序才具有决定性作用。本章的目的在于说明联邦宪法各条款在保护财产权方面的不同之处,并点明全文所说的正当程序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第叁章考察的是正当程序条款与“新财产权”理论的关联。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特权-权利”二分法是一项普遍认可的原则,意指由政府无偿或附带条件所提供的权益是一种“馈赠”,不属于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财产”。然而,由莱西教授所主张的“新财产权”理论表明,这种分类已经不再适合于福利行政时代。联邦最高法院在戈德伯格案中推翻了“特权-权利”二分法,并确立了用以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权的“重要利益”和“合理预期”标准。在校务委员会诉罗斯案中,判断标准被改为基于实证法的“独立法律渊源”标准,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得以加强。第四章回顾的是经由正当程序条款演绎而出的“甜与苦”理论。在阿内特诉肯尼迪案中,“甜与苦”理论被伦奎斯特大法官首次提出,指的是州法在规定财产权时,既可以通过立法创设经济权利,也可以创设剥夺该权利的条件和程序,法院对此只能听之任之。在毕夏普诉伍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认可了“甜与苦”理论,标志着司法对“新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有所放松。学界对这一现象极为不满,指责法院是在奉行“程序虚无主义”。在克利夫兰教育局诉劳德米尔案中,“甜与苦”理论遭到废除,恢复了戈德伯格案对“新财产权”的严格保护。第五章介绍的是“新财产权”理论的晚近发展。在石城镇诉冈萨雷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将“受警察保护的权利”视为一项受到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财产权,并主张财产权应当满足两大新标准,即“经济价值”标准和“直接受益”标准。反对意见书和部分学者并不认可新标准,主要理由是法院干涉了州法在决定财产权范围上的基础性地位,而且之前的判例也无法推导出这两个标准。第六章是对美国经验的反思和借鉴。首先,无须担心财产权的持续扩张,因为自始至终,财产的含义都是经由社会发展而确立的,“灵活的正当程序”规则更是为行政机关预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联邦最高法院在整场“正当程序革命”中的角色也无可指责。其次,在可预见的未来里,程序性正当程序还会继续用来保护财产权,我们不太可能见到实质正当程序的再次出场。再次,由马肖教授所提倡的“尊严理论”着实具有吸引力,但在本质上诉诸的是财产权的自然权利传统,在实证主义大行其道、“洛克纳时代”的阴影还未消散的今天,联邦最高法院不太可能会奉行此学说,基于实证主义的罗斯案判决还会继续得到维持。我们在借鉴、吸收美国经验时,应注重更新国内学界对于财产权的认知,并适当扩大财产权的范围,在此过程中,也须结合中国的宪法文本和具体实际进行制度化建设。(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8-05-01)

唐文[3](2017)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准正当程序原则条款”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该条款堪称我国的"准正当程序原则"条款。各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基本共识未成、滥用迹象露头、中立标准休眠"等问题。确认程序轻微违法之判决方式,与正当程序原则是流与源的关系。以正当程序原则核心内涵统领"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不仅是建设法治政府使然,也是在行政程序规则缺位时,统一司法审查尺度的唯一进路。(本文来源于《东南司法评论》期刊2017年00期)

王玉涛[4](2016)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案件正在不断的增加。与此同时,我国内陆省份法院受理这类型案件也在从无到有、从少到多。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各项理由是各国法院在审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的依据,其中,被申请一方提出抗辩理由最多的一项是违反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本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陈述了本人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期间接触到的一个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该案的难点是如何判断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正当程序条款;第二部分对该条款进行了理论分析和相似概念的对比,以期从理论上对该条款进行界定;第叁部分结合各国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审查标准和具体内容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总结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的方法,并对第一部分所提及的案件进行了分析。本文通过概念对比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就《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正当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提出了问题,并给出了法院进行审查时的一般方法。以期能够对相关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所借鉴和帮助。(本文来源于《山西大学》期刊2016-06-01)

蒋龑[5](2016)在《正当程序条款的不同命运——美国宪法和印度制宪会议旧事》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截取印度制宪会议移植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及其法律学说这一现代法律移植经典案例,探索正当程序条款在美、印两国的不同命运。通过重点考查美、印两国在20世纪50年代的不同语境,指出是由于国情之根本不同、而不是学说之差异导致的两国在正当程序条款问题上的南辕北辙。并在批判现有文献基础上,指出重新认识司法权力、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可能性。(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6年03期)

[6](2015)在《“不正当注册”条款能否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元曲四大家”之一的关汉卿被誉“曲圣”,其籍贯现有解州(今山西省运城)人与祁州(今河北省安国市)人等说。而围绕着“关汉卿”3字,河北省安国市的两家企业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争夺。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本文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期刊2015-08-14)

余军[7](2014)在《正当程序:作为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基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史的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美国联邦宪法上主要的概括性人权条款系正当程序条款而非第九修正案,国内学界对此存在模糊认识。"实体性正当程序"虽因早年的洛克纳案件而广受诟病,但经过一系列判例的发展,最终被确立为论证《权利法案》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独立渊源";而"程序性正当程序"则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所作的"并入",最终涵盖了《权利法案》明文列举的多数基本权利;"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发展脉络最终在罗伊诉韦德判决中实现"汇流",从而奠定了正当程序条款作为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的地位。正当程序条款中"自由"概念的涵义为新权利的论证提供了实质论据,进而决定了这一条款的权利保护领域。(本文来源于《浙江学刊》期刊2014年06期)

尹中琪[8](2009)在《美国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内涵的发展述评》一文中研究指出由"正当法律程序"发展到"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从单纯靠程序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从内容上约束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法理上的进步,弥补了程序本身的不足。经过发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成为同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正的重要法律武器,对于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来源于《探索与争鸣》期刊2009年10期)

詹慧娟[9](2009)在《《纽约公约》第5条中公共政策条款与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的公共政策不仅指实体性公共政策(substantive public policy),还包括程序性公共政策(procedural public policy),这几乎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根据国际法协会下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2000年伦敦会议上提交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中期报告》和在2002年新德里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适用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况之一就是违反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就使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可能会触犯公共政策,成为适用第5条第2款b项所包含的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形。即二者在适用情形上有重迭之处。那么正当程序条款与公共政策条款在具体适用中应该如何把握呢通过有关国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标准和有关论述,可以看到,公共政策只关注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会严重违反正当程序以至损害到一国根本道德、正义观念、法律原则的程度的情形,而一般违反执行地程序标准的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符合第5条第1款b项要求的,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本文来源于《北京仲裁》期刊2009年02期)

陆璋,雷桂森[10](200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条款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一文中研究指出【要点提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的主张,应通知相对方并获得其同意,否则,不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方调整收费标准亦应遵循此法律程序,否则,服务方依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对方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08年22期)

正当程序条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美国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意指“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长期以来,该条款被法院用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特别是在福利行政兴起后,正当程序条款更是在扩大财产权范围上发挥了巨大作用。本文通过梳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经典判例,考察不同时期联邦最高法院所设定的财产权判定标准,并结合相关的学理评述,力图系统展现正当程序条款与财产权之间的密切关联。第一章介绍的是美国宪法上的财产权观念。在建国初期,财产权被视为一种“天赋人权”,代表的是自然正义。与此相对应地,主张排除一切限制的个人绝对财产权观也占据主流地位。然而,随着法律现实主义的兴起,财产权逐渐褪去了神圣光环,而成为一种法定权利,强调权利与义务并存的财产权相对说也由此成为通说。本章的目的主要在于阐述财产权在美国的实证化之路,以便为下文的继续展开奠定理论基础,并与罗斯案的判决形成呼应。第二章阐述的是征收条款、正当程序条款与财产权的关系。在美国宪法中,有两大条款常被用来为财产权提供保护,一是征收条款,二是正当程序条款。征收条款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行为,其适用对象是公民既已取得的财产。实体性正当程序则主要用来保障“经济自由”,与普遍意义上的“财产权”(property)关系不大。在定义财产权的权利来源和保护范围方面,程序性正当程序才具有决定性作用。本章的目的在于说明联邦宪法各条款在保护财产权方面的不同之处,并点明全文所说的正当程序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第叁章考察的是正当程序条款与“新财产权”理论的关联。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特权-权利”二分法是一项普遍认可的原则,意指由政府无偿或附带条件所提供的权益是一种“馈赠”,不属于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财产”。然而,由莱西教授所主张的“新财产权”理论表明,这种分类已经不再适合于福利行政时代。联邦最高法院在戈德伯格案中推翻了“特权-权利”二分法,并确立了用以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权的“重要利益”和“合理预期”标准。在校务委员会诉罗斯案中,判断标准被改为基于实证法的“独立法律渊源”标准,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得以加强。第四章回顾的是经由正当程序条款演绎而出的“甜与苦”理论。在阿内特诉肯尼迪案中,“甜与苦”理论被伦奎斯特大法官首次提出,指的是州法在规定财产权时,既可以通过立法创设经济权利,也可以创设剥夺该权利的条件和程序,法院对此只能听之任之。在毕夏普诉伍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认可了“甜与苦”理论,标志着司法对“新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有所放松。学界对这一现象极为不满,指责法院是在奉行“程序虚无主义”。在克利夫兰教育局诉劳德米尔案中,“甜与苦”理论遭到废除,恢复了戈德伯格案对“新财产权”的严格保护。第五章介绍的是“新财产权”理论的晚近发展。在石城镇诉冈萨雷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将“受警察保护的权利”视为一项受到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财产权,并主张财产权应当满足两大新标准,即“经济价值”标准和“直接受益”标准。反对意见书和部分学者并不认可新标准,主要理由是法院干涉了州法在决定财产权范围上的基础性地位,而且之前的判例也无法推导出这两个标准。第六章是对美国经验的反思和借鉴。首先,无须担心财产权的持续扩张,因为自始至终,财产的含义都是经由社会发展而确立的,“灵活的正当程序”规则更是为行政机关预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联邦最高法院在整场“正当程序革命”中的角色也无可指责。其次,在可预见的未来里,程序性正当程序还会继续用来保护财产权,我们不太可能见到实质正当程序的再次出场。再次,由马肖教授所提倡的“尊严理论”着实具有吸引力,但在本质上诉诸的是财产权的自然权利传统,在实证主义大行其道、“洛克纳时代”的阴影还未消散的今天,联邦最高法院不太可能会奉行此学说,基于实证主义的罗斯案判决还会继续得到维持。我们在借鉴、吸收美国经验时,应注重更新国内学界对于财产权的认知,并适当扩大财产权的范围,在此过程中,也须结合中国的宪法文本和具体实际进行制度化建设。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正当程序条款论文参考文献

[1].林君怡,张琳琳.对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正当程序条款的反思——基于实证研究的方法(1995~2018)[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8

[2].戴飞扬.美国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对财产权的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8

[3].唐文.我国《行政诉讼法》“准正当程序原则条款”的适用[J].东南司法评论.2017

[4].王玉涛.《纽约公约》第五条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D].山西大学.2016

[5].蒋龑.正当程序条款的不同命运——美国宪法和印度制宪会议旧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

[6]..“不正当注册”条款能否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

[7].余军.正当程序:作为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基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史的考察[J].浙江学刊.2014

[8].尹中琪.美国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内涵的发展述评[J].探索与争鸣.2009

[9].詹慧娟.《纽约公约》第5条中公共政策条款与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J].北京仲裁.2009

[10].陆璋,雷桂森.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条款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J].人民司法.2008

论文知识图

2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原因分布?AI份纽函的处理幼果分布中东欧16国在ICSID被提起投资仲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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