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昶奇:论哈贝马斯的普遍规范与商谈原则论文

田昶奇:论哈贝马斯的普遍规范与商谈原则论文

摘要:哈贝马斯提出商谈原则来建构普遍规范,其中商谈原则提供普遍规范的形式,而自我和他者商谈的结果提供普遍规范的内容。然而,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受到“商谈两难”的质疑,如果商谈原则只能给出规范的形式,就显得太弱并且违背人们的日常道德直觉;如果商谈原则给出规范的内容,又削弱了他者在商谈中的作用。对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的一个改进策略,就是从商谈本身出发,通过先验论证的方式就能建构普遍规范,并且这些规范是他者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

关键词:哈贝马斯;普遍规范;商谈原则;商谈两难;先验论证

西方理性主义传统试图通过理性来建构规范,但理性是普遍的,一旦一个理性主体建构了规范,这个规范就对所有理性主体都有效,成为普遍规范。然而,在不同文化背景的人群相遇的当代社会,传统的理性主义已不能再用来建构普遍规范。因此,哈贝马斯尝试通过交往理性来建构普遍规范,将普遍规范的形式归于商谈原则,将普遍规范的内容归于自我与他者的商谈结果。

首先,考察了哈贝马斯对传统理性主义的突破;其次针对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的商谈原则提出“商谈两难”质疑,指出商谈原则可能面临的困境;再次,提出了对哈贝马斯商谈原则的改进,即从商谈活动本身出发,通过先验论证建构普遍规范,并回应可能的质疑。

1 普遍规范:从主体到交互主体

在康德之前的西方思想史中,道德或政治规范要么来自外在的上帝或自然秩序(但这样一来,人们就只能接受而非建构规范),要么来自内在的情感或利益诉求(但这样一来,规范的普遍应然性就很难得到有效辩护)。康德认为,规范来自人类的理性,一方面理性是人的内在本质,所以规范是人建构的;另一方面理性本身是普遍的,所以规范也是普遍的,不随时间、地点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康德的普遍规范就是定言命令,它表述为:“你要仅仅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1]定言命令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遍法则;另一类是能够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前者是一,为普遍规范提供形式;后者是多,为普遍规范提供内容。举例而言,当把信守诺言这条准则设想为普遍法则时,并不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因而信守诺言就是普遍规范;相反,当把自杀这条准则设想为普遍法则时,会使得人类因为自杀而灭绝:“因为它在促进生命的同时又在破坏生命,自相矛盾。”[2]可见自杀不是普遍法则。需要说明的是,准则的普遍化检验是由单独主体所做的。康德预设所有主体的理性本质是一样的,因而只要一个主体通过理性建构了一条规范,那么这条规范就对所有主体都有效。

然而,在多元文化相遇的当代社会,康德对普遍规范的建构会遇到障碍:“能够通过金规则形式检验的道德判断,并不一定能够在现实中被毫无例外地普遍接受。”[3]首先,不同文化背景的人的价值取向未必相同。有的人认为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废除死刑可以通过普遍化成为一条普遍规范;但有人会认为公正高于生命权,罪罚相等才是普遍规范,因而死刑是合理的。但双方都可以基于准则的普遍化检验来论证自己的信息才是普遍规范。其次,即便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就普遍规范“是什么”达成一致,但在“怎么做”方面仍可能有冲突。例如,古希腊人和古埃塞俄比亚人都把尊重逝去的父母当作普遍法则,但古希腊人会把他们逝去的父母火化,而古埃塞俄比亚人则会把他们逝去的父母吃进肚子。究其根本,康德的问题在于预设了“人类理性作为立法能力在任何时代和个体那里应该都是一样的”[4],因而一个主体与其他主体的普遍规范是相同的。

然而,该回应可能与哈贝马斯商谈原则的中立性相抵触。哈贝马斯提出,理性的商谈过程需要满足4个要求:“第一,任何能做出贡献的人都不能被排除;第二,所有参与者都被视为有同等的机会做出贡献;第三,参与者必须知道自己所说的意味着什么;第四,交往必须免除外在或内在强制,使得参与者只被更好的理由驱动。”[5]然而,按照这种回应,当一个持着“可以虐杀无辜者”观念的人加入商谈后,他只面临两个后果,要么被大家说服,要么继续跟大家商谈;而其他成员也有两个后果,要么把这个新加入者说服,要么继续与他商谈。原先成员的理性确保了他们不会承认虐杀无辜者这种恶行能在道德上得到辩护。然而,这就使得新加入者与其他成员做出贡献的机会并不对等:原先成员可以说服新加入者,却不会被新加入者说服。这违背了哈贝马斯上述的第二个要求。然而若承认双方互相能被说服,则等于承认“可以虐杀无辜者”可能是普遍规范,这又与我们的道德直觉冲突,也就又回到了商谈两难的第两难。

哈贝马斯的商谈原则可表述为:“只有被处于实践的商谈中的所有人接受的规范才能主张有效性。”[5]不同于康德的普遍规范只需要单独主体的思考,哈贝马斯要求普遍规范被所有主体接受,并且接受的方式也不再是内在的思考,而是外在的交互主体的商谈。一个理性主体认为某条规范是普遍的,然后他与其他主体遵循一定的正当程序进行商谈,如果其他主体也认为该规范是普遍的,该普遍规范得以建构。在商谈实践中的不同主体接受之前,无论是生命权至上还是公正原则高于生命权,也不论是把逝去的父母火葬还是吃进肚子里,它们都还不算是普遍规范,只有在商谈结束之后才能确定哪些是普遍规范。事实上,当代正处于建构普遍规范的现在进行时。詹森·汉南(Jason Hannan)总结了商谈原则的4个特征:第一,商谈原则是义务论,在于它为权利寻求一个理性基础;第二,商谈原则提供了抵达道德规范的程序性方法,而非提供一套先天的道德系统;第三,商谈原则是认知主义,在于有效的道德规范通过理性论证而抵达;第四,商谈原则是普遍主义,它能适用于任何道德冲突并且不背叛任何一方[6]。由此可见,哈贝马斯把康德的道德判断的主体由一个人扩展到了所有人,把康德的道德判断的内在思考过程外化为所有人的商谈过程。

如图2所示,将项9过渡套安装到项8平衡套筒中,通过项7螺栓把合,将项10平衡球安装到项9过渡套中,将项12压板利用项11螺栓把合固定在项8平衡套筒上,从而使项12压板限制项10平衡球的轴向移动,利用项4双头螺柱和项5螺母将项8平衡套筒把合在项2过渡法兰上,项8平衡套筒和项2过渡法兰中间垫上等高度的项3U型垫片用于调整转轮重心高度,将项2过渡法兰通过项1螺栓把合在转轮上形成平衡机构,平衡机构整体通过项10平衡球放在项13底座上进行试验。

哈贝马斯进一步指出,单凭商谈原则还不足以建构普遍规范:“商谈原则的操作仍然需要一条有关论证的原则,该原则规定道德规范如何能被辩护。”[5]该原则就是普遍化原则。普遍化原则为:“当普遍遵守一个规范对于每个个体的可预见的后果和正反面效果能被所有人不靠强制而共同接受时,这个规范就是有效的。”[5]汉南对普遍化原则的评价是:“商谈原则消极地发挥作用,规定哪些规范是无效的,而普遍化原则既能积极地运作,让我们界定哪些规范是有效的,也能消极地运作,让我们界定哪些规范是无效的。”[6]回到是否废除死刑的例子,在商谈中哪怕只有一个人不接受废除死刑,废除死刑也不是有效的;废除死刑要成为有效的普遍规范,需要人们充分考虑废除死刑带来的负面后果(比如恶贯满盈的杀人犯也不能被处死,只能被关押)仍接受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哈贝马斯提到了后果或效果,但他并没有预先承诺哪些后果是最佳的,因此仍然只是形式性的规定。

普遍规范的内容要么来自商谈之前,要么来自商谈之后。如果来自商谈之前,这就意味着在他者显现之前,就已经有了一套完整的普遍规范,他者在商谈中所起到的作用无非是通过自我理性论证来承认这套规范,并没有对普遍规范的建构做出贡献。可见,站在哈贝马斯的立场,普遍规范的内容是自我与他者商谈的结果,来自商谈之后。但如此一来,普遍规范的建构就与实验归纳一样,结果是可错的。例如,即便之前1000次对高锰酸钾加热都产生氧气,但第1001次实验仍可能是加热高锰酸钾并不产生氧气。同理,尽管之前有10万个人经过充分的理性商谈后接受不应当滥杀无辜,但第100 001个进入商谈的人仍可能坚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甚至应该滥杀无辜,而之前的10万人还可能因为被新加入者说服而改变自己原来的看法。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是指在国家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利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手段,一方面能够引导科技活动走向,将科技资源集中于战略性、前瞻性的项目;另一方面也能通过项目的合理计划和科学实施,实现国家科技资金的有效投入。在国家层面上,国家制定和出台的“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 以及支持基础研究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有力的推动了国家在前沿科学和关键技术领域的突破,其作用不可替代。

2 商谈两难:对哈贝马斯的质疑

可以看出,能以商谈前后为分界考察哈贝马斯的普遍规范:在商谈之前,人们所能规定的只是普遍规范的形式,而普遍规范的内容需要与他者商谈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普遍规范在商谈结束之后才出现。然而,如此建构普遍规范,是否会使得它过于薄弱呢?

商谈两难所指出的是哈贝马斯的普遍规范的形式与内容之间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规范的形式来自先验的商谈原则,规范的内容来自经验中与他者的商谈。如果某条规范是X,那么商谈原则至多可以确保的是给它加上“得到了商谈中的主体的普遍同意”的形式化理由,但不能规定X本身。而我们的日常道德直觉至少表明某些行为(如滥杀无辜)不能被归于X。这样一来,商谈原则对于捍卫我们的道德直觉就显得十分无力。要加强它,就意味着需要对X做出某些规定,但这样一来也会对加入商谈的他者做出规定。因为他者必然不会同意某些行为,所以这些不被同意的行为不能被归于X。但这样又会削弱他者对建构规范的贡献。那么,有没有某条路径,既可以对普遍规范的内容做出规定,又不会削弱他者的贡献呢?

在脑瘫伴HIE早产儿组与脑瘫非HIE早产儿以及对照组之间,ATG5 基因 rs6568431 多态性位点的等位基因型频率以及基因型频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其他多态性位点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当然,原先的成员可以声称新加入者并没有充分运用自己的理性进行思考,以至他坚持这么一种奇怪的看法,如果他真的运用理性进行反思的话,就“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看法是错的,好比高锰酸钾的化学结构决定了它被加热后就会产生氧气。但这种说法显得原先的成员比新加入者更了解新加入者自己,即便新加入者这位他者还未显现,原初成员就已经预先规定了他会接受什么、或者说“应当”接受什么。这就像康德意义上的道德主体确立了普遍法则之后,就自动地对一切理性存在者都有效,而无须与他们商谈。这种思路则回到了商谈两难的第一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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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康德理性主义传统的哈贝马斯,一方面仍坚持可以通过理性建构普遍规范;但另一方面则不再坚守主体之间的直接通达性,而是提出不同的主体以商谈为中介进行互动,从而用商谈原则来建构普遍规范。

一种对商谈两难的可能回应是,指出该质疑所依赖的理性概念过于薄弱。哈贝马斯所要求的理性不只是工具理性,更是目的理性。商谈的过程同时也是普遍规范不断得到完善的过程:最开始可能只有十几个人进入商谈,在这一阶段滥杀无辜也许真被当作普遍规范;当加入商谈的有70亿人后,人们的理性特征保证了作为规范的滥杀无辜必被抛弃,并且规范不会倒退。这种回应可能引用了黑格尔的思想资源,正如绝对精神在自我发展过程中不会彻底倒退一样,商谈也有一条发展的脉络。

问题的关键在于,哈贝马斯为与康德的理性概念拉开距离,就“把‘普遍化原则’仅仅界定了‘对话的规则’。如此一来,他就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其对话伦理学一开始具有的理性诉求,不但难以‘恢复康德那里强有力的实践理性概念’,还有意识地放弃了这种努力。”[8]如果仅仅把商谈原则本身当作普遍规范,那么“它只是作为建构社会生活世界的必要条件的交往行动的‘弱’模式……不幸的是,这样的弱模式不能保证普遍规范的实存。”[7]那么,是否还能站在哈贝马斯的立场为哈贝马斯提供辩护呢?

哈贝马斯商谈两难体现在:如果普遍规范来自商谈之前,那么就无法体现自我与他者的商谈对内容所作的贡献;如果普遍规范来自商谈之后,那么一切道德直觉都会陷入可疑的境地。要么削弱他者,要么削弱直觉,但每个选项都令人难以接受,而调和两者又显得困难。

3 以商谈为出发点的先验论证

也许站在哈贝马斯的立场上,这种可能性完全可以被承认:“商谈正是从道德和政治理论的实质性概念转向程序性概念的一部分。”[7]只要形式上满足商谈原则和普遍化原则的要求,内容的变化当然是有效的。然而,这样一来就会使得商谈原则与我们的某些日常道德直觉相抵触。在沙特有关人员虐杀卡舒吉的案件中,我们的道德直觉就是“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对”,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是可以被允许的,那么这个人就做出了错误的道德判断,不管他给出了什么样的辩护理由,他的判断都需要被纠正。但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论,如果有人出于真诚的动机并且用理性理由为虐杀卡舒吉进行辩护,商谈中的其他成员就需要洗耳恭听,并且还必须承认有被这个人说服的可能性。我们的日常直觉是“虐杀卡舒吉是错的”,但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原则,我们所得到的结论至多是“如果虐杀卡舒吉是错的,那么这是商谈中的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结果”。甚至还要容许相反的命题,“如果虐杀卡舒吉是对的,那么这是商谈中的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结果”。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论,不仅仅是卡舒吉案,任何看上去牢固的日常直觉,都可能被一个新加入商谈的他者改变,这样一来,我们所有的日常道德直觉都可能是错的。换言之,哈贝马斯所能提供的只是前提和结论之间的程序性关系,但我们的道德直觉要求的是前提的真或假。

哈贝马斯曾提到,他的理论对于传统的意识哲学的突破,在于将视角从主体性转向交互主体性。然而在商谈活动中,自我仍然是出发点,只是单独的自我不是建构普遍规范的充分条件,所以需要他者的加入。那么,能否继续沿着突破主体性哲学的道路,不再以自我为商谈的出发点,而以商谈这一主体交互的事实为出发点,来尝试建构普遍规范呢?事实上,单从商谈这一事实,就可以通过先验论证建构某些普遍规范。

先验论证就是给定S是P得以可能的条件,而P是确定的,因而S也得到辩护。对先验论证最早的系统阐述源于康德。康德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即是“在承认客观相继的必然性的前提下,承认因果关系是其先验根据”[9]。而时间从前向后的客观相继是事实,既然“因果关系范畴是客观相继的根据”[10],那么因果关系也得到辩护。同理,如果商谈得以可能的条件也可以成为普遍规范,那么就可以先验地建构出规范的内容。商谈至少要满足3个条件才能进行:第一,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才能商谈,否则就只是一个人内在的冥想;第二,商谈中的主体需要具备表达和理解的能力,否则就只是各说各话;第三,主体之间不能通过暴力让对方接受自己,否则就是征服而不是商谈。因此,若让商谈持续下去,就“应当”保证上述3个条件得到满足,这样就从商谈得以可能的实然条件,过渡到了保持商谈的应然要求。首先,为了保证商谈有足够的人数,就不应当滥杀无辜,否则商谈就会因为缺乏商谈者而进行不下去。其次,商谈中的主体应当真诚地表达,使得对方能够理解自己,并且对方也应当真诚地倾听;撒谎不满足真诚的要求,所以不应当撒谎。第三,主体之间应当通过和平的商谈方式达成共识。可见,单纯通过分析商谈的概念就可以得出规范,当商谈成为普遍的交往模式时,这些规范也就成了普遍规范。并且在得出规范的内容的同时,并没有预先对他者做出任何规定,他者既可以接受上述要求,也可以拒绝上述要求,只是如果拒绝上述要求,他将不再会进入商谈而已。

根据商谈得出规范,是否会削弱他者建构规范的作用呢?如果强调任何规范的内容都需要他者做出贡献的话,上述论证确实削弱了他者,但这种削弱是可接受的。因为对于当代社会的规范建构而言,上述的规范显得太少了,它们既无法处理正义与功利之间的抉择问题,也无法处理诸价值的排序问题,而这些问题只有在自我和他者加入商谈之后才能得到解决。因此,普遍规范的建构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自我和他者加入商谈之前,在该阶段只有少量的普遍规范;另一个是自我和他者加入商谈之后,在该阶段可以得到大量的普遍规范(这两个阶段正好对应哈贝马斯的商谈原则和普遍化原则)。他者的贡献正体现在后一阶段。

这一改进能够回应哈贝马斯商谈原则太弱的质疑,商谈的普遍化测试遭受诸多批评。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这种测试不会得出一个确定的结果[11]。其实哈贝马斯并不需要论证大多数的普遍规范是什么,只需要解释这些普遍规范得以可能的前提是什么,因为他做的是奠基性的工作。在当代背景下讨论究竟什么生活模式才是最好的,站在哈贝马斯的立场,这种问题本身就是无解的,因为“一个普遍主义的智识者不能裁决关于良好生活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本质上就是特殊的”[12]。但这并不意味着哈贝马斯的理论对于处理这些问题没有帮助,因为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讨论何为良好生活,需要以商谈原则为基础。普遍主义只是可通达权利或正义的共同规范的形式标准,并且进而为在当代社会能处理良好生活这类特殊问题提供了仅有的依靠[12]。如果不同文化背景的人承认商谈原则,那么“吃掉还是火化自己逝去的父母哪个才算是对他们的尊重”这个问题至少是可能得到解决的。但若是不承认商谈原则,这个问题就可能演变成赤裸裸的“文明的冲突”,根本不可能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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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谈而非自我出发,确实可以建构有内容的普遍规范,并且这些普遍规范还是其他普遍规范的前提,因而可以有效地捍卫哈贝马斯。然而,这种改进却面临着这样的质疑:为什么应当加入商谈?诚然,如果要加入商谈,就应当服从使商谈得以可能的条件;如果一开始就不打算加入商谈,那么也就不用遵守这些规范了。哈贝马斯也曾遭到类似的质疑:“这里显然导致了一个循环:使得商谈得以可能的一致同意必须由商谈辩护。如果建立商谈的要求只能在商谈中得出,那么我们就没有办法来为商谈的建立辩护。”[11]如果规范只有在加入商谈之后才能得出,那么就没有什么规范来要求自我或他者加入商谈。

回应该质疑,需要回溯到哈贝马斯前理论的生活世界,考察生活世界与商谈这一主体交互的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生活世界就是自我和他者共同存在的场域,先于一切理论,并且是理论的来源。在生活世界中,如果自我认出了他者,那么自我与他者有3种互动模式:交往、征服和躲避。在征服模式中,自我要把他者消灭或者奴役他者,造成的结果是他者不再被当作他者;而在躲避模式中,自我远远地躲开他者,从而与他者没有任何瓜葛。这两种模式的共同点在于最后的结果是只有自我,没有他者。然而在生活世界中,自我总是面对着他者,征服和躲避模式并不是生活世界中自我与他者好的互动模式,那么剩下的就只有交往。在交往中,自我和他者作为独立的主体持存,如何保证这一局面能持续下去呢?只能通过商谈建构普遍规范。由此可见,商谈得以可能的前提是生活世界中自我和他者的交往,而后者是一个不能再被质疑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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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在不同文化背景不断碰撞的当代社会,康德式的只借助主体的理性来建构普遍规范的做法显得过于强硬。因此哈贝马斯提出通过交互主体的商谈程序来建构普遍规范。但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受到商谈两难的质疑,要么削弱他者对于建构普遍规范所作的贡献,要么违背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觉。这两种做法都不能被接受。一种对哈贝马斯普遍规范的改进策略是,不再从自我出发,而是单纯从商谈这一事实出发,通过先验论证的方式得出普遍规范,并且这些规范是交互主体建构其他普遍规范的前提。这种改进可以从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理论中得到支持,并能回应针对商谈何以可能的质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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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好.自杀可以被允许吗?[J].道德与文明,2017(2):117-123.

[3]王嘉.论道德金规则的动机因素[J].道德与文明,2019(2):36-43.

[4]刘凤娟,李恭胜.对康德历史哲学何以可能的再思考[J].南昌大学学报,2019(1):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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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PENSK M.Universalism and the situated critic[C]//STEPHEN K,WHIFE.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abermas.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

ON HABERMAS'S UNIVERSAL NORMS AND PRINCIPLE OF DISCOURSE

TIAN Changqi
(SchoolofPhilosophy,WuhanUniversity,Wuhan430061,China)

Abstract:Habermas proposed the principle of discourse to construct universal norms.The form of the norms is provided by the principle of discourse,and the content of the norms is provided by the discourse between the self and the others.However,Habermas's discourse theory is disputed over the dilemma of discourse.If the discourse only presents the form of norms,it would be too weak and violate people's moral intuition.But if the discourse gives content of norms,it would weaken the role of the others in the discourse.To improve Habermas's theory,it is suggested to see the discourse as a intersubjectivity,and to construct universal norms in advance by means of the transcendental argument,so as to bring the role of the others into play.

Key Words:Habermas;universal norms;principle of discourse;dilemma of discourse;transcendental argument

中图分类号:B516.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751(2019)04-0114-06

收稿日期:2018-11-25

作者简介:田昶奇(1994—),男,山西晋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康德哲学,当代形而上学。tianshaode61@163.com

(责任编辑 赵枫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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