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戴昕教授在《法商研究》发表了《“教义学启发式”思维的偏误与纠正——以法学中的“自杀研究”为例》一文(以下简称戴文)。戴文立足于社科法学的基本立场,以我国刑法学界对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问题的讨论为分析样本,对法教义学的思维方法提出了批评。作为一场关乎法学研究范式的重要争论,我国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已持续十余年之久。但或许是因为两个阵营学者的学科背景不同——倡导社科法学的大多属于法理学者而支持法教义学的大多属于部门法学者,讨论双方隔空喊话十分卖力,正面交锋却并不多见。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场讨论所能达到的广度与深度。然而,不同于以往常见的站在法教义学的外围对法教义学进行空泛批评的声音,戴文深入到法教义学的内部,直接参与了刑法学中自杀问题的讨论,并以此为试金石,证明社科法学较之于法教义学的范式优势,可谓是与法教义学的短兵相接。这种由具体问题切入、以点带面式的研究方法,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讨论双方因对关键概念做了不同理解而陷入自说自话的风险,保证了双方的讨论是在同一个语境下、对同一个问题展开的,有助于双方在讨论中厘清认识偏差、增进理论共识。不过,在本文看来,无论是戴文对刑法学中本人自杀问题研究的解读,还是其对法教义学本身的理解,都存在一定的误会和偏见。另外,戴文对本人自杀问题和参与自杀问题所做的经济分析,反过来也为我们分析社科法学的利弊得失提供了绝佳的样本。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戴文做一个回应,一方面澄清戴文对法教义学的误会,另一方面尝试以戴文对自杀问题的经济分析为样本,揭示社科法学可能存在的误会与风险。
本人自杀问题何以成为刑法学上的问题
戴文批评我国刑法学者对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问题的讨论是一个“无谓争论”。那么,这个批评是否有道理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根源上弄清楚,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何以成为刑法学上的一个问题。在当代社会,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早已是各国刑法学界的普遍共识。既然如此,为什么我国刑法学者还要不遗余力地讨论本人自杀问题呢?原因在于,学者们尝试通过讨论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来解决教唆自杀行为和帮助自杀行为(以下统称“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接下来需要继续追问,为什么为了解决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就需要讨论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才是理解刑法学中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之争的关键所在。
在刑法教义学中,讨论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参与自杀行为的刑事处罚必要性问题,即参与自杀行为是否具有足够的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以至于值得动用刑罚这种严厉的手段去对其加以惩罚和干预?如果在这个问题上得出了否定的结论,那么无须做其他任何讨论就足以否定参与自杀行为构成犯罪。而如果在这个问题上得出了肯定的结论,那么需要接着思考参与自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问题,即考虑到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参与自杀罪,与参与自杀行为关系最为密切的罪名无疑是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那么,能否将参与自杀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目前还存在激烈的争论。
式中:柴油机烟气的比热容通过经验公式计算得出[19],ce1=0.808 kJ/(kg·℃),ρe1=0.627 kg/m3;ce2=0.762 kJ/(kg·℃),ρe2=0.892 kg/m3。
对于参与自杀有罪论者而言,论证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参与自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问题。为了论证参与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其一,将参与自杀行为直接解释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正犯行为);其二,将参与自杀行为解释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行为。其中,第一种思路曾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支配性地位。这种论证思路对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显然,在这种论证思路中,论者只需要直接讨论参与自杀行为本身即可,而无须前置性地讨论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过,在理论逻辑上,这种论证思路很难行得通。第二种论证思路涉及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学界主要有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因果共犯论三种理论。其中,因果共犯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纯粹的惹起说、修正的惹起说、混合的惹起说三种具体学说。在这些学说中,仅有纯粹的惹起说认为共犯的可罚性可以完全独立于正犯的违法性。然而,由于存在过分扩大共犯处罚范围的弊端,纯粹的惹起说目前在学界已鲜有支持者。因此,在第二种论证思路中,本人自杀行为违法构成参与自杀有罪论的一个前提性命题。
实际上,戴文所说的“追求原则性、体系性、普适性”的思考方法,用一个更专业的术语来表达,就是“体系性思考”。体系性思考是一种运用理论和逻辑构建体系并且从体系中获得解决问题的一般化方案的思考方法。法教义学采用体系性思考的方法,是为了使法律在安全和可预见的方式下得到适用,避免法律的适用被偶然因素和专断所左右。从这种意义上讲,体系性思考是实现法治和保障法治的重要途径。
wτ之前进入除氧器的凝结水温是逐渐下降的,而 τw之后是不变的热井水温, τw便是这二者的衰减规律的衔接点。τ <τw 和τ >τw时的除氧器给水焓计算公式为
综上所述,无论是对于参与自杀有罪论者而言,还是对于参与自杀无罪论者而言,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既然如此,刑法学者对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问题的讨论当然就不是“无谓争论”。
法教义学的真身与幻象
戴文认为,自杀行为会造成一系列负外部性,包括导致其他家庭成员难以维持生计、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给他人造成精神负担或心理成本等,因而“自杀行为的社会成本较高”。必须指出,这段分析极有可能将结论引向歧途。如果说一般的自杀行为会带来严重的负外部性因而需要被反对的话,那么负外部性很低的自杀行为就应当被允许。按照这一逻辑,如果一个自杀行为的负外部性很低而正外部性却很高,那么它就不仅应当被允许,而且还应当被鼓励。这显然是荒谬的。从背后的价值立场看,根据一个自杀行为的外部性来决定对待该自杀行为的态度,实际上就是将自杀者当成了一种增加社会福祉的手段。不难发现,戴文在分析自杀行为的后果时,仅仅关注自杀行为的外部性,而完全无视自杀行为对自杀者本人的影响。但实际上,自杀者本人才是自杀行为后果的主要承担者和直接承担者。在自杀者生命的终结和对自杀者的自由、尊严、安宁的维护面前,自杀行为的外部性尽管不能说是毫无意义的,但也显得无足轻重了。
针对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戴文认为,其主要取决于司法者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才能将伪造参与自杀的谋杀者与“真诚”的自杀协助者区别开来。顺着这个思路,戴文得出的初步结论是:由于区分真假参与自杀行为的成本较高,将参与自杀行为普遍合法化的道德风险较大,因而需要将参与自杀行为认定为犯罪;但考虑到医学安乐死的道德风险可控,可以将安乐死行为合法化。
对于参与自杀无罪论者而言,为了论证己方的观点,也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其一,在实质层面直接否认参与自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其二,在实质层面承认参与自杀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在形式层面否认其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如果选择第一种论证思路,鉴于参与自杀行为与本人自杀行为在经验事实层面具有紧密的依从关系,论者往往会选择首先论证本人自杀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然后从中推导出参与自杀行为也没有法益侵害性。如果选择第二种论证思路,鉴于参与自杀有罪论者往往将自己的立论基础建立在本人自杀行为的违法性之上,直接反驳本人自杀行为的违法性,无疑是一种极为有效的论证策略。由此可见,对于参与自杀无罪论者而言,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同样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要准确理解体系性思考,关键在于理解其中的“体系”。在刑法学中,最重要的体系莫过于犯罪论体系。考察各类犯罪论体系的内容可知,犯罪论体系中的“体系”是一个以某种哲学立场为基础的,由理念、原则、规则、概念、理论等多种要素按照某种位阶关系组成的,遵循形式逻辑规则同时兼顾实体逻辑的,相对封闭但又有一定包容性的理论体系。虽然体系性思考中的“体系”包含但不限于犯罪论体系,但考虑到犯罪论体系在刑法教义学中占据核心位置,将犯罪论体系中“体系”的含义借用到体系性思考的“体系”中,至少在刑法教义学领域不会有太大的问题。然而,考察戴文对法教义学思维的评述可知,其将体系性思考中的“体系”错误地理解成一个没有任何目的设定、纯粹由形式逻辑串联起来、完全封闭的概念体系或规范体系。正是基于这种错误理解,戴文才会误以为体系性思考或曰法教义学思维具有误导性。
另外,从研究方法的角度看,戴文不是从我国各个部门法教义学的研究实践中归纳出法教义学的特征,而是试图从西方法哲学的故纸堆中寻找只言片语去拼接出法教义学的形象。这种研究方法在社科法学者那里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某种意义上,正是这种研究方法导致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始终在如何理解法教义学的问题上纠缠不清,从而制约了这场讨论的学术价值,浪费了大量的学术资源和精力。这是值得我们反思和警惕的。
为了正面展示经济分析法较之于法教义学的范式优势,戴文先后对本人自杀问题和参与自杀问题做了经济分析。在分析本人自杀问题时,戴文得出了三个阶段性的结论:(1)自杀行为的社会成本较高;(2)对自杀进行刑罚威慑的必要性不足;(3)对自杀进行刑罚威慑的效果有限。基于这三个阶段性结论,戴文认为,不宜将本人自杀行为评价为犯罪。需要指出的是,戴文的这段经济分析完全搞错了分析对象。刑法学者在讨论本人自杀问题时,自始至终讨论的都是本人自杀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既然戴文认为用法教义学的方法研究这个问题不能令人满意,那么就应当用经济分析法来研究这个问题,而不应转而研究本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暂且不论其在分析对象上的错误,就本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个问题而言,戴文的上述经济分析是否有充足的说服力呢?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对社科法学的审视
当解释变量为外部评价主体时,ICS=1,否则,ICS=0。从公式(1)能够发现,γ2反映会计稳健性和正股票收益率之间的关系,γ4反映会计稳健性和负股票收益率之间的关系,若γ4显著为正,则表明“坏消息”比“好消息”能更快速地反映会计稳健性。在本文中可以解释为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若有外部评价主体参与内控评价,则公司的会计稳健性将显著高于仅有内部评价主体参与的公司的会计稳健性。
戴文批评刑法学者对本人自杀问题的研究,并非有意参与刑法学具体问题的讨论,而是想借此批评法教义学思维具有误导性。根据戴文的理解,法教义学致力于建立一套内在逻辑融贯、一致且普遍适用的公理式规范体系,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涵摄视为法律分析和适用的核心方法。正因如此,本人自杀问题才会成为参与自杀问题的前置性问题。但是,戴文对法教义学的上述理解并不准确。一方面,法教义学者之所以要讨论本人自杀问题,并非因为本人自杀行为是参与自杀行为的上位概念,也不是为了将所有的具体问题都涵摄到“统一的高位规范之下”。另一方面,按照戴文的理解,出于对体系性和普适性的追求,法教义学会拒绝接受一词多义的现象。但实际情况是,在法教义学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中,一词多义的现象比比皆是。
需要追问的是,戴文为何会完全无视自杀行为对自杀者的影响?本文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用经济分析法研究自杀行为对自杀者的影响,得不出任何结论。从个体的视角看,一个陷入困境的人是否选择自杀,是其权衡取舍的结果,体现了个人的偏好。可是,“认识到人们面临权衡取舍本身并没有告诉我们人们将会或应该做出什么决策”。从整体的视角看,如何评价自杀行为,从根本上取决于在我们的价值序列中,到底是生命优于自由、尊严及安宁,抑或相反。而对这个问题,经济分析法不能提供任何答案。
在矿体资源量双对数坐标图上(图3),大吨位矿体对应于较高的分维值(D3=1.22531);小规模矿体对应于较低的分维值(D1= 0.01114);中等规模的矿体中对应于分维值D2= 0.1160。与矿体的三个成矿阶段相对应。当D > 1时,说明矿床储量规模的分布相对比较集中,中间储量的矿床比较发育[3]。因此,肖家山矿区大吨位矿体有一部分尚未被发现,仍具有一定的找矿前景。
在这段经济分析中,戴文所理解的“参与自杀行为”,包含受嘱托杀人行为和安乐死行为。但实际上,在学界普遍接受的概念体系中,参与自杀行为与受嘱托杀人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而安乐死行为则是受嘱托杀人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那么,戴文为什么会将参与自杀行为与受嘱托杀人行为混为一谈呢?本文认为,这固然是因为戴文忽略了定义的重要性,但在背后还与经济分析法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按照经济分析法,对一个行为作出何种评价,完全取决于这个行为给外界带来何种影响(外部性)。至于这个行为是由谁实施的、在什么情况下实施的、以何种方式实施的,无关紧要。所以,在经济分析法适用者的视野中,只要对外界的影响保持不变,本人自杀行为与参与自杀行为没有实质的区别,参与自杀行为与受嘱托杀人行为也没有本质的不同,甚至自杀行为与杀人行为也可以等同视之。在这种语境下,戴文将参与自杀行为与受嘱托杀人行为混为一谈,也就不足为怪了。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来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而戴文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将其与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行为掺杂在一起,使得问题的解决难上加难,当然也就不可能得出什么统一而又有说服力的结论。
知行合一是习总书记非常重视,多次强调的教育理念。习总书记曾经指出:“贵在坚持知行合一、坚持行胜于言,在落细、落小、落实上下功夫。要注意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日常化、具体化、形象化、生活化,使每个人都能感知它、领悟它,内化为精神追求,外化为实际行动,做到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而将思政教育纳入学科竞赛体系正是以知行合一精神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举措。对于文科学生而言,知行合一重在行,很多文科生的知识被停留在课堂上和课本上,而不是运用到生活和工作实践中,而学科竞赛为文科学生提供了学以致用的舞台。
社科法学是一种倡导运用社会科学的知识来分析法律问题的研究方法。在最初兴起时,社科法学主要以法律运行的实然状态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但时至今日,它早已逾越经验研究的范畴,而将自己的触角伸向了立法论和司法论等多个领域。也正因如此,它才会与在司法论领域占支配性地位的法教义学形成竞争关系。在这种研究范式竞争的大背景下,如何评价社科法学,关键在于如何评价社科法学的司法论研究。当然,对社科法学的司法论研究的评价,可以在多个部门法的语境下展开。鉴于戴文所讨论的本人自杀问题和参与自杀问题都属于刑事司法问题,本文在此主要评价社科法学的刑事司法研究。
运用刑法教义学研究某个或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回答两个具体的问题:其一,该行为是否具有足够的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以至于值得动用刑罚来对其加以处罚?其二,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论体系的要求,是正犯还是共犯,既遂与否?只有这两个问题都得到肯定的回答,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简言之,刑法教义学的刑事司法研究,等于刑事处罚必要性研究加刑事违法性研究。与之不同,社科法学的刑事司法研究,只包括刑事处罚必要性研究的内容,而不涉及刑事违法性研究的内容。据此,评价社科法学的刑事司法研究的利弊得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其一,在刑事处罚必要性研究方面,社科法学的刑事司法研究表现得如何?其二,欠缺刑事违法性研究的内容,会给社科法学的刑事司法研究带来哪些影响?
在研究刑事处罚必要性问题时,社科法学的研究是多重维度的,因而它相对于单一维度的刑法教义学研究而言,可能会更精细一些。不过,社科法学的分析框架和研究视角具有高度的灵活性,这使得社科法学的研究结论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在研究刑事处罚必要性问题时,社科法学者通常会采用经济分析法。经济分析法的优点在于,对成本收益问题的思考提升了研究结论的可接受性。但是,经济分析法无法解决价值立场的选择问题。并且,经济分析法忽视行为类型的重要性,容易造成相近但不同的行为之间的混淆,甚至有可能瓦解以行为为基础的现代刑法学体系。由于欠缺刑事违法性研究的内容,社科法学的刑事司法研究不仅无法回答被评价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是正犯还是共犯、既遂与否等问题,而且还会将行为的刑事处罚必要性直接等同于其犯罪性,从而公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系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摘自《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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