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司法转让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司法,土地使用权,股权,行政审批,受让人。
司法转让论文文献综述
张家振[1](2019)在《江旅集团被指公款宴请司法人员 国旅联合股权转让案纷争难平》一文中研究指出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联合”,600358.SH)股权转让纠纷案再添新戏码。11月4日,厦门当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当代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当代资管”“当代旅游”)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在母公司当代控股集团(以下简称“(本文来源于《中国经营报》期刊2019-11-11)
陈明烨[2](2019)在《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的司法管辖问题初探》一文中研究指出债权转让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叁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可由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有利于鼓励交易和加速经济流转,但为了保障债务人应当知道向谁履行的(本文来源于《建筑时报》期刊2019-08-26)
曹思雨[3](2019)在《未经审批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均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其中只有《解释》第11条对未经审批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却争议颇多,法院形成了叁种裁判观点,即未经审批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说”“未生效说”和“有效说”。“无效说”认为上述法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等规定的合同无效。“未生效说”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即未经审批的合同因欠缺行政批准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有效说”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相区分,审批申请属于合同履行行为,决定物权变动结果而与合同效力无涉。其中“无效说”与“未生效说”都属于行政审批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绑定路径”,即行政审批直接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而“有效说”是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相区分,属于行政审批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区分路径”。两种路径反映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绑定路径”更强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强调以行政审批的方式控制合同效力,可以有效管控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符合国有土地管理的目的。但是此种做法放大了行政审批的作用,导致国家对于意思自治的过分干预。而在“区分路径”中,“有效说”遵循比例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现实因素考虑,“绑定路径”认为未生效合同可以产生报批义务,但实践中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时,并不会将报批义务从合同中独立出来,认为未生效合同中的申请审批义务有效。总结上述理论与实践因素,首先,“有效说”更符合生活逻辑。《解释》第11条中“先审批,后转让”逻辑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情形。其次,“有效说”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既提供了公权力控制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切入点,将国家干预的范围限制在物权变动上,又为合同的有效性留有空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最后,“有效说”更有利于防范风险和对当事人的保护,预防当事人恶意违约。本文认为未经审批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对“有效说”进行证成需要对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其理论基础在于对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区分,借鉴了《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对物权变动结果及其原因行为的区分,而物权变动的结果是由合同的履行行为引起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区分的认可度越来越高,并且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明确出现区分原则区分的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观点。基于上述理论基础,文章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进行区分。通常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在特定场合,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合同产生的合同拘束力并不足以产生履行效力,其效力仅在于让当事人受其意思表示约束。未生效合同中审批申请义务亦不生效,合同无法进入履行阶段。相比之下,“有效说”既有理论支撑,也更符合生活逻辑,应为司法实践采纳。(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屈茂辉,周红星[4](2019)在《论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法律本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框架下,行政许可是设立矿业权的原因,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法律本质是重新颁发一个新的行政许可。在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中,有权行政机关并不对合同效力关涉的内容进行审查,而使得行政审批决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仅具"外形合法性"。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行政审批无涉,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应在成立时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业权的司法解释》的结论是正确的,但主持者的解释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时代,我们应当还矿业权以不动产物权的本质,并将矿业权纳入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19年02期)
邓建华[5](2018)在《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叁)》(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叁》)第18条规定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理解,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包括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两种,不包括转让抽逃出资股权。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则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叁》第18条进行(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35期)
吴加明[6](2018)在《“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以股权转让名义将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质转让,该行为从公司法角度看是合法的,从刑法角度分析却可能符合我国《刑法》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从实践看,此类案件既有有罪判决,也有无罪甚至从民商角度认定为合法的判决,两者呈现明显冲突。从理论上看,无罪说主要以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不同于公司财产转让"为依据,有罪说主要以"透过现象看本质"为基础,双方回避了争论焦点。刑法与民法冲突和刑法与商法冲突呈现诸多差异。在承认刑事实质违法相对独立于民商合法外观的前提下,对于民事和商事领域应有不同的考察规则,即与在刑民交叉领域认定刑事违法相比,在刑事与商事交叉领域,认定刑事违法应更为谨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8年12期)
张其鉴[7](2018)在《我国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立法溯源与偏差校正——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上,我国《公司法》采用同意规则与优先购买规则并存的双重限制模式,由此产生的立法缺失及司法难题不仅造成理论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增加了商业实践纠纷的发生率。从比较法视角切入研究发现,双重限制模式是上世纪90年代《公司法》起草过程中受法律移植影响的产物,既引入法、日两国法上的内设优先购买权,又吸纳我国台湾单列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例",其本质上两个优先购买权的一体共存是产生问题的根源。今后立法校正时,应改双重限制模式为单一限制模式,一方面删除《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关于单列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对《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关于同意规则及其内设优先购买权进行修补完善。(本文来源于《现代法学》期刊2018年04期)
李向华[8](2018)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范的司法观察》一文中研究指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在本质上是改变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同时涉及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利益关系。股权转让并非传统单一的合同关系,而应将其置于公司团体法理论思维下进行考量,重新审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构造。(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17期)
赵元松[9](2018)在《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司法认定——中静公司诉上海电力公司等股份转让纠纷案解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中,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或未参加竞价但主张行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交易所不能根据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与第叁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8年05期)
王继超[10](2018)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司法实践及法理研究—评汤长龙与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一文中研究指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着差异,具有诸多的特殊之处。其特殊性的原因主要是股权的特殊性以及公司法律制度的特殊性。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并且受到公司法律的调整和规制。其具有的财产性权利特征决定了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其非财产性权利的特征也决定了其除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外还必须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却并没有任何规定。股权的转让几乎都是采用合同方式完成的,《公司法》没有对股权转让合同作出规定,那么当股权转让合同出现问题时只能寻求《合同法》上的解决手段。而目前我国《合同法》也并未对股权转让合同加以细致的规定,只是确立了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问题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而这也为具体解决股权转让合同问题留下疑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是股权转让纠纷中一类重要的问题,然而却并未向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那样引人注意。但这并不代表这一问题不重要。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直接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都存在争议。尤其是在采取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支付到期的股权转让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让人可否援引《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进而援引《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或解除合同,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审理同样的案件时作出不同的裁判。为了统一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第67号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起到了统一司法裁判的作用,但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相关问题。本文尝试以该指导案例为切入口,通过分析分期付款买卖的特质、股权转让合同的特质以及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裁判的价值取向,从理论分析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法理依据。(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03-01)
司法转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债权转让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叁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可由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有利于鼓励交易和加速经济流转,但为了保障债务人应当知道向谁履行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司法转让论文参考文献
[1].张家振.江旅集团被指公款宴请司法人员国旅联合股权转让案纷争难平[N].中国经营报.2019
[2].陈明烨.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的司法管辖问题初探[N].建筑时报.2019
[3].曹思雨.未经审批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证研究[D].吉林大学.2019
[4].屈茂辉,周红星.论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法律本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J].法学论坛.2019
[5].邓建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J].人民司法(案例).2018
[6].吴加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司法认定[J].政治与法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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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向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范的司法观察[J].法制与社会.2018
[9].赵元松.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司法认定——中静公司诉上海电力公司等股份转让纠纷案解析[J].法制与经济.2018
[10].王继超.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司法实践及法理研究—评汤长龙与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D].吉林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