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格原告论文-于健

适格原告论文-于健

导读:本文包含了适格原告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虚假诉讼受害人,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立法完善

适格原告论文文献综述

于健[1](2019)在《虚假诉讼受害人作为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第叁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打击虚假诉讼,立法规定将适格原告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第叁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人。虽然虚假诉讼受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了前诉的损害,但是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第叁人撤销之诉受到了层层阻碍。虚假诉讼受害人并非对于第叁人撤销之诉限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叁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在主体适格上遭遇了障碍。根据第叁人撤销之诉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提起第叁人撤销之诉必须有证据证明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前诉的侵害。虚假诉讼受害人常常只有前诉涉及虚假诉的线索并没有实质证据情况下,在程序上就没有办法提起第叁人撤销之诉,同时就实体要件上,基于哪些权益受到前诉侵害亦没法准确界定。我国亦有其它救济比如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等救济案外第叁人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真正救济虚假诉讼受害人的功能甚微。在证据门槛过高、救济阶段滞后等导致虚假诉讼受害人的实质救济实际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较难。目前就第叁人撤销之诉原告的适格标准的研究相对丰富,但对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的内在衔接的分析较少。理清此内容,是对于第叁人撤销之诉问题内在逻辑上的梳理,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有益。本篇结合典型案例探讨虚假诉讼受害人作为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困境。本文从第叁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要件分析入手,运用扩大解释、比较解释等解释学方法,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适格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分析,同时,对第叁人撤销之诉中涉及的一些核心争议进行探讨,对于如何界定虚假诉讼受害人作为第叁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诉的利益理论,以探求在现行立法下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的可能性,最后建议立法完善和司法上认定的改进,使虚假诉讼受害人能够顺利通过第叁人撤销权之诉的适格救济。(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王丽聪[2](2019)在《我国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面对第叁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的不足,本文在分析其适格原告的类型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应当适当放宽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避免对于适用第叁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过于严苛,从而实现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11期)

赵可阳[3](2019)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四十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与此同时,市场经济的负外部性开始显现,诸如生态环境破坏、欺诈消费者、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流失的乱象愈演愈烈。基于此,国家从2012年开始,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方式逐步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属于现代型公益性的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是研究该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符合一定资格标准的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属于适格原告。目前,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环保组织起诉难、检察机关缺乏制衡、基层环境保护力度不够、行政机关错位起诉等实务问题。一方面,需要降低环保组织作为适格原告的资格标准,鼓励环保组织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需要公民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监督。在我国行政权极度膨胀的现实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不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穷尽行政手段仍无法救济之时,由行政机关通知同级检察院,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作用与诉讼请求。赋予公民个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已成为当今各国环境民事公益立法的趋势,应当有条件的允许公民参加公益诉讼;我国的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特别法人,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合适选择。探讨扩张适格原告范围时,应当注意发挥公民个人和基层自治组织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避免它们提起诉讼的能力不足的劣势。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原告范围过于狭窄,是与保护公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法律移植在本土化的基础上应当与现代法治的价值观一致,将公民个人与基层自治组织纳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是促进民主政治的体现。短期内,出于防止滥诉的立法目的和谨慎的态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不会扩张,环保组织的资格标准也不大可能降低。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成熟后,可以逐步降低环保组织的资格标准,适当扩大原告范围,将村委会、居委会纳入其中,环境污染地、生态破坏地的公民个人有权以共同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为了保证它们高效地提起公益诉讼,应当要求上述主体实施强制性的律师代理。公民既可以对环保组织与检察机关的事实认定提供帮助,同时也可以监督它们的行为,避免不正当行使诉权。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共性,它的价值取向与保护私益为目的的传统民事诉讼截然不同,其适格原告不需要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无法满足其要求,有必要对其进行发展。本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为视角,研究该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实践情况,并结合本土国情,对这一正在发展的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如何妥善的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既要让国家、公民、社会组织有序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又要避免滥诉,同时协调行政机关、公民社会与中国传统法制观念的矛盾,是本文及研究的目的所在。(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9-03-28)

李旗[4](2018)在《该公司不是行政诉讼适格原告》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称:2009年4月5日某酒类公司向其提出了经过备案的白酒生产企业标准后,与某酒类公司签订“白酒合作营销协议书”。在经营过程中与某酒类公司导致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白酒企业标准经过备案而认定有(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8-12-19)

刘东[5](2018)在《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方法》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叁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仅限于"前两款规定的第叁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叁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基于立法论的视角,这两类第叁人实际上不大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可能。为促进第叁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学者们运用了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力图拓宽制度的适格原告范围。由于没有遵循基本的法解释学原理,造成了相关结论出入较大且欠缺说服力的结果。作为修正,对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须从"第叁人"的文义解释入手,进而依次运用体系解释和扩张解释等解释方法,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本文来源于《法律方法》期刊2018年01期)

张瑜[6](2018)在《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扩张之法理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新环保法明确了部分环保社会组织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对公民、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的规定仍较为模糊。与我国相较,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相对宽泛,其较为成熟的理论值得我国借鉴,以求合理的扩张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逐步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本文来源于《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期刊2018年05期)

赵雯[7](2018)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格原告问题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动物界有弱肉强食之分,而在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之中,同样不乏大股东利用其自身股份的优势地位为自身谋取利益,控制甚至架空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甚了解,没有参与决策权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始终得不到充分保护。我国于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救济渠道,又充分震慑了公司董监高等管理人员,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为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完善做出了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资本市场的不断扩张,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每年都有四百余家公司在主板成功上市,也正是为此,我国公司的形态已从单一结构发展衍生出母子、控股、参股与集团等形式的复式结构。复式公司结构的出现一方面反映出了我国经济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法律的滞后性。制定十余载的《公司法》在匹配多形态公司结构的今天显得捉襟见肘,无法以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文或着制度来对复式结构公司的治理做明确的规制。虽然到目前为止并未出现大规模或着大范围的法律适用困难,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完美回避问题的理由。在现有股东代表诉讼框架下,广大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迫切需要上升至一个更高的视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应运而生、呼之欲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次涉及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建议性规定,其将《公司法》151条中的董监高扩大解释为包含全资子公司在内的董监高,为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诞生划开了一个口子,但是该征求意见稿如同转瞬即逝的泡沫,没有真正落实为效力性规定。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文书屡见不鲜,一旦涉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便无所适从。如最具代表性的“江文宏案”,法院最终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这无疑都暴露出来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能满足日新月异的公司发展浪潮。本着“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基本原则,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蓄势待发。司法裁判已经为我们指引了方向,适格原告为诉讼顺利进行的基础与前提,换言之,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显然要以此着手。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法条的适用和规制上有借鉴之处,遂以我国《公司法》151条为蓝本,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制提供基础。(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5)

陈惠珍,白续辉[8](2018)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确定:困境及其解决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社会组织是否有权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当前中国环境法治领域的一大热点问题,这既涉及《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之间的协调问题,也关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重大的诉权利益调整与诉讼秩序优化。建立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目标在于拓宽适格原告范围和救济途径,以更好保护和修复海洋环境。围绕司法实践引发的法律适用争议,以法律解释方法分析相关条文可知,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应包括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需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海洋环境损害案件的特点与挑战,在不同案件中对适格原告顺位进行具体安排。而且,还需借助法律依据的协调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完善保障,切实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理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这一传统原告与社会组织等新型原告的诉权利益分配和顺位安排,以增强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效。(本文来源于《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2期)

史燕龙,史秀永[9](2017)在《森林植被遭破坏后适格原告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森林植被遭受破坏后,辖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标准,按照非法占用、破坏森林植被的实际面积,要求非法占用、破坏森林植被者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案号一审:(2015)巴民初字第4182号【案情】原告:巴林左旗林业局。支持起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巴林左旗恒发矿业有限(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期刊2017年29期)

张语心[10](2017)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类型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困境之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原告范围不能过于单一,也不能太过宽泛。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造成实践中原告资格过于狭窄、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进程缓慢等问题。因此,拓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体系,是破解困境之道。(本文来源于《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7年05期)

适格原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面对第叁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的不足,本文在分析其适格原告的类型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应当适当放宽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避免对于适用第叁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过于严苛,从而实现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适格原告论文参考文献

[1].于健.虚假诉讼受害人作为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研究[D].吉林大学.2019

[2].王丽聪.我国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J].法制博览.2019

[3].赵可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问题研究[D].南京大学.2019

[4].李旗.该公司不是行政诉讼适格原告[N].人民法院报.2018

[5].刘东.第叁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方法[J].法律方法.2018

[6].张瑜.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扩张之法理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8

[7].赵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格原告问题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8].陈惠珍,白续辉.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确定:困境及其解决路径[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9].史燕龙,史秀永.森林植被遭破坏后适格原告及赔偿数额的确定[J].人民司法(案例).2017

[10].张语心.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类型探讨[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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