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间接代理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隐名,民法,不公开,总则,代理人,身份,制度。
间接代理论文文献综述
秦琛[1](2019)在《论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展现》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公布,对《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争议之声愈加剧烈。彻底删除第402条并且对第403条做大幅度的修改似乎成为不现实的理论假设。不如在厘清既有概念和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肯认和借鉴英美法隐名代理的有益成分,略微调整其体系位置,并且突破《民法总则》中过于刚性的"显名原则",使得我国代理制度与时俱进,为其注入新鲜的血液,以适应现代代理制度的发展。(本文来源于《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王莹[2](2019)在《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设置及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速,各个国家之间经济往来越来越密切,间接代理也越来越普及化、多样化和复杂化。代理制度在中国是舶来品。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根据“名义主义”理论,《民法总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本文来源于《江苏经济报》期刊2019-06-22)
时晗[3](2018)在《间接代理引入制度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设计中逻辑思考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对于代理制度,尤其是间接代理的法律设计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异。从两种法系的区别处进行比较研究,回归中国市场实际运用这一现实的土壤,在我国存在的相关民商法案例的实际运用中讨论,除了中国民法体系的习惯外,《合同法》还应明确规定直接代理制度,并应运用英美法系的实践经验,以应用于商事领域。(本文来源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6期)
陈忠宇,高雅静[4](2018)在《间接代理中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第叁人》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叁人订立合同,第叁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是为间接代理。实践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委托关系的认定需综合考虑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对外交易中的身份、作用、权限等因素。尽管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内部关系中就受托人与第叁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的权限作了约定,但是该约定对对受托人具有信赖利益的善意第叁人并无拘束力。当受托人因第叁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达到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的程度时,委托人方可经受托人披露行使受托人对第叁人的权利。(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26期)
李冰[5](2018)在《论间接代理中本人的介入权》一文中研究指出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外贸代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我国《合同法》引入了两大法系的间接代理及其本人介入权制度。这在特定历史时期适应了外贸实践的需求,弥补了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上的立法缺失,对我国的外贸代理体制改革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在移植的过程中,未能深刻把握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精髓,而使得该制度的移植过于粗糙,进而导致我国该制度在立法层面上存在很多缺陷。所以本文写作的目的,旨在通过对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来深刻的把握两大法系的立法精髓,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精髓,针对我国的立法不足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的第一章为概述。本章对间接代理及本人介入权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简要介绍。为下文第叁章对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第四章对两大法系立法精髓的借鉴做好理论铺垫。同时在该章节的最后一节中对我国该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简要的概括和梳理,为本文第二章引入和展开论述我国该制度中具体存在的立法缺陷做个铺垫。本文第二章为问题的引入。本章对我国该制度中具体存在的立法缺陷,详细展开论述。主要论述了法律条文中存在的缺陷,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以及造成的不利后果。该部分的论述主要从本人介入权的行使和本人介入权行使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展开。为本文第叁章中对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确定比较对象。本文的第叁章为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本章以两大法系中本人介入权行使的相关立法和本人介入权行使后法律效果的相关立法为比较对象,对两大法系进行分析和比较,并旨在通过比较分析来深刻的把握两大法系相关理论的立法精髓,为下文通过借鉴两大法系立法精髓来完善我国的立法缺陷做好铺垫。本文的第四章为借鉴完善。本章通过第叁章对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在把握其立法精髓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其有益的立法规定,针对我国的立法不足提出完善建议。该部分是本文的最后落脚点,也是写作本文的根本目的。本文的第五部分为结语,对本文做个简要总结,并对第四章提出的完善建议进行归纳梳理。当下我国间接代理中本人介入权制度的种种立法缺陷,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困扰,也不利于对我国代理行为的规范,而广泛的代理活动又是现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必不可少的,所以本文期望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来源于《宁波大学》期刊2018-06-25)
彭祺[6](2018)在《民法典分则中的间接代理》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现行民法上,《民法总则》中的直接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并列规定。前者肇源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近期,《民法总则》已将其作为代理的基本形式明定下来。反观后者适时借镜了英国法上的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符合了国家经济的发展趋势和满足了国际共运中的需求。现今,正值民法典分则篇的编纂之际,不应摒弃间接代理制度,而是应当将之斟酌并加以完善,妥善规定在合同编中。(本文来源于《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2期)
童肖安图[7](2018)在《民法总则中间接代理制度的设计》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首先从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来源与现状出发,对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两者代理制度产生的冲突进行研究,提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出现原因;其次结合国际上的立法尝试,分析我国民法总则是否应坚持代理制度的“显名主义”原则,探讨我国立法应如何处理间接代理制度;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我国民法总则中应规定间接代理,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方案。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笔者比较了大陆法与英美法中间接代理制度的来源与差别,再对我国现行的间接代理制度进行探究。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总则》坚持了德国法建立起的“显名主义”原则,只对直接代理进行了规定。但在《合同法》中,我国同时吸收了大陆法中的行纪制度与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形成了与各国立法例均不同的间接代理制度。第二部分,笔者分析了从英美法中移植的间接代理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之间产生的冲突及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一方面,从英美法中移植的间接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中的行纪制度在适用上存在冲突,导致行纪制度的适用空间被压缩;且移植英美法中的间接代理制度时没有移植配套制度,导致适用该制度有可能违反仲裁制度的自愿原则。另一方面,我国移植的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在适用范围与具体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别,导致该制度在我国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寻求对现行的间接代理制度进行改进。第叁部分,笔者从国际上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融合的立法尝试出发,结合我国的实际需求,提出了改进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方案,即放弃“显名主义”原则,在民法总则中规定间接代理。这是因为固守“显名主义”原则反而会阻碍该原则背后立法目的的实现,而在民法总则中规定间接代理使得间接代理制度的法律位阶提升,且可以适用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因此可以解决与其他制度的适用冲突问题。第四部分,笔者尝试提出了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的具体设计方案。一方面重新定义代理制度的调整范围,使其能够包含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另一方面把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部分,在间接代理部分中移植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这样一来,不仅能够解决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而且可以体现我国法律的现代性,这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本文来源于《广西大学》期刊2018-06-01)
徐琛皓[8](2018)在《论民法总则中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民法总则》我国依然坚持代理以显名原则为主导,对于间接代理制度不予认可。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交往中主体更加关注商贸效率和交易结果,降低对交易相对方的特定主体要求。因此,仅规定《民法总则》的直接代理很可能产生“总则不总”的现象,不能起到统领未来《民法典》各分编总则的功效。作者建议将间接代理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同时完善隐名代理、委托人介入权和第叁人选择权,完善间接代理和行纪制度的使用空间。本文从以下五部分论证进行论证说明:第一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阐述,并对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创新点做了简要说明。第二部分对间接代理的一般问题进行介绍。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法律思维,对于不同的法律概念的定义侧重也不同。本部分从两大法系对代理的不同定义入手,引申出两大法系在代理的分类上的不同类型。由于英美法系注重法律效果而不注重法律形式,“代理”是一个包容广泛的法律用语,一切受他人之托而为行为的人均可称为“代理人”。英美法系并没有采取大陆法系抽象的思维方法,而是采取关注代理最终效果的灵活代理形式。因此,间接代理的规定本文侧重于大陆法系对于其概念、特征的介绍,同时间接代理在我国是如何规定的,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信托、委托合同的关系都进行了介绍。任何法律制度必然反映特定社会需要,间接代理以其对于民法学和经济学的作用,凸显其制度价值。第叁部分对两大法系的间接代理规定的现状和趋势进行分析。本部分首先从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代理基础理论产生不同的制度规定。虽然两大法系对于间接代理的态度和规定有所不同,但是随着经济一体化的背景,间接代理制度因其独特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正在得到越来越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两大法系在间接代理制度上出现了,基础理论和制度规定的融合趋势。这对于我国借鉴国外法律制度,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民商事生活需要的《民法典》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作者提出了应该将间接代理制度规定到《民法总则》中,完善《民法总则》代理体系。第四部分基于作者提出将间接代理制度纳入《民法总则》的观点,本部分分析了目前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间接代理在我国立法体例中存在的问题;间接代理制度本身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基于作者提出将间接代理制度纳入《民法总则》的观点和第四部分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作者提出完善间接代理主立法体系的设计和完善间接代理制度的具体规定。(本文来源于《河北经贸大学》期刊2018-03-01)
马欣越[9](2017)在《民商法中间接代理的作用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的国际贸易规模和数量也越来越庞大。交易规模的扩大,贸易活动的逐渐频繁,不断细化的社会分工,这些都为代理人的出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两种代理形式,即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论文针对间接代理进行了阐述,并主要分析了其在民商法中体现的具体作用。(本文来源于《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刊)》期刊2017年08期)
黄华刚[10](2017)在《浅谈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前商业活动中,部分商业活动不需以本人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催生了间接代理制度。作为间接代理的行纪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规定,但在委托合同中又规定了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这使得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冲突。本文立足我国立法缺陷,论述间接代理制度立法理论基础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7年17期)
间接代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速,各个国家之间经济往来越来越密切,间接代理也越来越普及化、多样化和复杂化。代理制度在中国是舶来品。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根据“名义主义”理论,《民法总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间接代理论文参考文献
[1].秦琛.论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展现[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
[2].王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设置及完善[N].江苏经济报.2019
[3].时晗.间接代理引入制度比较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
[4].陈忠宇,高雅静.间接代理中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第叁人[J].人民司法(案例).2018
[5].李冰.论间接代理中本人的介入权[D].宁波大学.2018
[6].彭祺.民法典分则中的间接代理[J].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7].童肖安图.民法总则中间接代理制度的设计[D].广西大学.2018
[8].徐琛皓.论民法总则中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D].河北经贸大学.2018
[9].马欣越.民商法中间接代理的作用探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刊).2017
[10].黄华刚.浅谈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J].法制博览.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