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多样化的民事侵权纠纷不断出现,用旧制度调节新纠纷,对当事人来说显得有些不公平不合理,因此出现了补充责任制度。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是新《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规定的。结合人身侵权案例对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进行分析。
关键词:补充责任制度;侵权补充责任制度;适用范围;适用标准
一、案情介绍及判决结果
马某是一位慢跑族,一天傍晚,他如常在某大学跑道上慢跑,就在离他很近的跑道内部红土区域,有几个年轻人正在踢球(操场边的门卫向其收取费用每人10元)。一个背向马某跑动的小伙子朱某在接球后转身时,撞到了马某的左腹部。朱某承认双方有身体接触,随后将马某送往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当晚,马某就进行了脾切除术。后经司法鉴定,马某构成八级残疾。马某将朱某与上述大学诉至法院,要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近30万元。
判决结果:原被告均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足球运动是一项速度较快、竞争激烈的对抗性运动,对场地有较高的要求,本不适宜在绿茵场地之外进行,更不适宜在人员密集的场地进行。”最终,承办此案的虎丘法院庭长朱海兰指出:被告朱某对此应为明知,却仍在与跑道紧密相连的红土区域踢球,而事发时正处于暑假傍晚,跑道上运动、休闲的人员本身较多,更增加了意外事故发生的风险;并且,其在接球过程中背向跑道快速移动、接球后迅速转身,对可能撞到跑道上人员的风险放任不管,因而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涉案大学作为操场的管理人,按照国家规定将校内体育设施对公众开放本无不妥,适当收取费用也无可厚非,但红土区域并非绿茵场地,不能作为足球场地使用,但其既未在醒目之处设置警示标志及警示用语,又未对朱某等人的不当行为加以纠正及制止,因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争议焦点
首先,针对法院判决中原告自担20%,被告朱某承担60%,被告学校承担20%的责任分配,并没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对两被告的按份责任方式,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及标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责任人应该承担哪些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难以把握,把握不当会扩大或缩小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这并不表明补充责任的使用范围模棱两可,一致认为,适用补充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在可归责性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而对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调整的需要,已达到弥补现有责任形态不足的效果,就具体的补充责任类型和归责性差异的原因应该结合相关领域的法理予以具体的分析。在本案中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方式。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为侵权行为人分别设定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责任方式。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只之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责任人之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大致应当是从连带、按份到补充责任的一次递减,同时也就意味着三种责任对责任人的要求应当是逐次降低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只是未尽到安保义务,损害之产生的原因另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故对管理人要求不宜过高。另外,公共场所管理人面对的管理对象是公共辖区的不确定人群,管理难度较大,从这一路径看也不宜为其设定过高的管理要求。于是,法律在直接责任人之外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此种补充责任,是一种替补意义的责任,在直接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不力的基础上才会发挥意义。其实,补充责任也具有连带的属性,故也有专家学者称其为“补充的连带责任”,通常意义上党的连带责任叫做“平行的补充责任”,只是,补充责任的连带是有次序差别的。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管理人的补充责任的大小至少要综合多种因素,例如直接侵权行为的来源与程度、管理人防范与控制的风险损害的能力、受害人在此公共场所参加活动的具体情况。“公共场所”虽仅列举为宾馆、银行、车站以及娱乐场所,但有“等”字,以此类推,在本案中,学校一方应当属于公共场所之范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学校在本案中应当在直接责任人朱某之后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按照判决中的20%似无不妥,但是,责任构成应该如此确定:有朱某承担80%的责任,其中20%的部分属于学校的补充责任。
第二,关于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学校在实际履行补充责任之后,是否享有向直接责任人朱某的追偿权呢?关于“追偿权”,针对本案更是争议颇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首先,若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那么补充责任人就不再需要“补充”了,但是,如果补充责任属于补充责任人应对“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埋单的责任,那么是否就意味着直接责任人就有权向补充责任人追偿了呢?但是这就背离了“补充责任”的基本逻辑。其次,仅仅就补充责任部分而言,也并非完全属于补充责任人个人“过错和原因力”造成的损害,还有直接责任人的“过错和原因力”。如果补充责任人无权追偿,那么直接责任人在“补充责任”方面则无法评价。最后,若补充责任人物权追偿,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责任人则针对补充责任部分的赔偿意愿不高,这种情况会将补充责任演变为一种实质的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则等同于虚设。
基于以上,本案中原告自担20%的损失,被告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20%的部分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另外,学校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有权另行起诉向朱某赔偿。
结语:
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不仅注重保护受害人利益,还考虑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诉求,是法律在权衡后作出的正确选择。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载于《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
[3]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于《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作者简介:刘坤(1990.08—),男,山东省临沂市人,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