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710063)
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
一、无因性与有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在法律关系外部强行切断所有权而赋予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实施的,虽然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下,“善意”如何区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
“善意”的判断依据登记或者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或者占有状态与实际所有人一致即可判断为善意。若无公示公信力则交易方需要在交易之前进行大量的调查,考察占有人或者登记名义人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否则其就非为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我国的登记或交付具有公示公信力,这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其公信力的来源为何却无从而知。
在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中,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如何呢?该条文的逻辑结构为无权处分的合同经一积极行为后合同即为有效,首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能通过为一定行为使得其有效,排除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其次,可撤销合同为有撤销权人消极不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有效,而该条文为积极行为,排除无权处分合同可撤销。所以依排除法,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只能为效力待定。而《合同法》150条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担保转让物上不负有可影响所有权的权利。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物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为双方合同有效,故《合同法》150条和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效力待定矛盾。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订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为债权行为,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物权因未办理物权登记而未发生变动的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上的买卖合同不仅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而且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依据,因为买卖合同的效果意思包含两组因素:一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若采用该说法则无法解释为何未办理物权登记会不影响合同效力。
经上述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无权处分制度以及物权行为区分原则的分析,这些制度或原则都存在一些自身瑕疵或者体系融合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三、物权行为理念的提出与发展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契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泛泛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是具体的、表现不同私法效果(即不同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从而抽象出“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发生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的意思,并不具体地转移所有权,不同的行为表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物权行为理论包含两个主要内容:一为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我国学者也称独立性),是将负担转移所有权义务的法律行为与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作为独立的行为,即萨维尼所言“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二为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也称无因性),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由本身的意思表示来决定,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无效的影响。债权为相对权,债权行为并不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物权变动效果,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只有物权行为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萨维尼认为“交付”——现在所谓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交付”不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内在地包含着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其不单纯是一种外在形式,这即是其所言“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的含义,也因此强化了“交付”这个公示形式的公信力。
德国民法典接受萨维尼的观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批判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尽管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了交易快速发展,但是也保护了恶意人的利益。例如,如甲基于胁迫使乙将所有的房屋转让给甲,办理了过户登记。甲乙之间的债权合同因为胁迫而被撤销之后,由于乙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甲为所有权人。甲为恶意却仍能取得所有权,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但是对于该种情况尚有不当得利制度用以返还不当获益,只有当恶意人的财产不足时才会产生不能完全返还所得利益的情形,但这只是少数。
四、我国应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我国立法模式一直都参照德国立法,在借鉴了“物债二分原则”的基础上是否应该继续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学者长期以来都在争论的一个问题。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在实务上带来的是弊大于利的审判流程以及可能不公正的结果那么不必运用这种理论。比如每日都会发生的买卖蔬菜,依物权行为理论所述需要一个买卖蔬菜的债权合同,还需要一个转移蔬菜所有权的物权合同,一个转移货币所有权的物权合同,最后还需要一个形式,转移蔬菜以及货币的所有权。极其繁琐的交易过程给交易主体带来的不是便利而是负担。但是这些又很容易推翻,所有的这些各种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合同只是包含在一个合同或者行为中的真正行为,每一个不同立法模式的国家的买卖合同均包含类似内容,并非是物权行为理论所凭空捏造出来的,这点并不能否认。我国现在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有效的合同加“交付”——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将交付看成了一个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单纯认为交付为事实行为则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是由交付这种事实行为引起的逻辑,与法律行为理论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相矛盾。则形成了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价值观念的法律制度的混用。上述理由并不能成为否定物权行为的依据。
笔者觉得,我国在现有的立法体系下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原因如下:
1.物权行为独立性在我国的承认。《物权法》15条表示了我国法律对区分原则的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律一旦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就势必得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是依据区分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物的履行来源于物权的合意而非合同,所以对独立性的承认形成了对无因性承认和适用的必然性。另一方面,只有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才能解释未办理物权登记会不影响合同效力。
2.我国法律已有的规定所包含的对物权行为潜在的承认。首先,德国学者沃尔夫在谈到中国《合同法》这一规定的实质时指出:“说中国法已经承认了区分原则的另一证据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合同法》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就是给所有权附了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时转移的条件,该条件理解为是对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即应当属于“处分行为”,否则卖方就不享有请求买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其次,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定也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对《合同法》51条的分析会产生一个问题,无权处分时合同的效力待定是在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下的合同效力待定还是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下的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呢?同时,此条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矛盾,为了解决该矛盾,融合法律体系的争端,应当认定《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效力待定为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时,负担行为有效,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处分行为有效。我们现在应当做的是在原有的立法基础上尽可能地解释法律使其体系化、使规范之间不会存在相互矛盾。
3.我国法律上的一些制度需要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依据。善意的评价标准为善意取得适用的关键,而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正是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最佳根据,对物权外观产生的信赖有合理依据则说明该第三人为善意。紧接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登记、占有公信力的来源,德国法上明确物债二分原则,债权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只通过交付或者变更登记承载的物权行为,即只要登记名义人或者占有人为某人,就不会出现因合同瑕疵而导致的外观上的所有权人与实质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就对登记或者占有持有信赖态度,由此即为其公信力的来源。否则,当事人不能仅凭登记薄和占有状态就产生其为真正所有权人的信赖。公示的公信力作为善意取得人信赖的依据正是依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理得以支持和维持。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法律行为的公信力骤减。因此,从交易效率与安全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完全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和功能。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我国通说并未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但是从法律规定及制度设置中体现出了物权行为的影子。物权行为理论从罗马法形成雏形开始至德国法的确认和传承以及其他各国的移植经历了相当长时间的检验,法律的生命不只在于逻辑,也在于实践。经过逻辑与实践的双重考验,物权行为是一个既能保护交易安全又促进交易的法律制度。我们应当从德国法的继受来正确地看待法律行为理论,承认法律行为理论会使我国现在的私法更加完善和体系化。
参考文献
[1]约勒﹒法略莉:物权变动之有因性、无因性及其罗马法渊译:赵毅《求是学刊》2014年第20143期第18-24页
[2]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西安)1998年第04期第56-64页
[3]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解释适用》,《为中国民法典而奋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以下;崔建远:《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只能存在于物权行为中吗》,《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4]李永军:《论债的科学性与统一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129页——134页
作者简介:薛倩(1995.12-),甘肃兰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