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一恒:规范性理论的可行性约束——对埃斯特伦德论点的分析论文

丁一恒:规范性理论的可行性约束——对埃斯特伦德论点的分析论文

【摘 要】如果一个规范性理论所给出的指令是不可行的,那么这一理论会因此是错的吗?对这一问题,埃斯特伦德提供了两个论证:“自私比尔论证”和“制度原则论证”,这两个论证并不完善,而为了更准确地回答这一问题,区分规范性理论包含的行为指令和制度指令是必要的。在“自私比尔论证”中,埃斯特伦德认为,任何因动机无能而不可行的指令都不因此为假,这个结论并不完全准确。动机上的缺陷,作为一种阻碍因素,可以在对制度指令产生可行性约束并使其为假的同时,对行为指令的真值不产生影响。在“制度原则论证”中,埃斯特伦德认为,如果一个指令在最有利的情况下,仍然不可行,那么这一指令也不必然为假。埃斯特伦德的结论无误,但论证过程有待修缮。对于满足如下形式的理论C=应做A与应做B如果事实D,事实D的真假,不影响C的真假,事实D不对C产生可行性约束。

【关键词】规范性理论;应当;可行性约束;指令;埃斯特伦德

一、引言

规范性政治哲学或道德哲学理论经常受到批评的一个地方,就是其不可行性。总的来说,我们希望一个理论最好是可行的,如果某些理论要求纠正久远历史中的过失,或者要求每个人都拥有惊人数量的资源——而这其中没有一件事是可行的——那么这些理论的要求看起来是有问题的。古丁和佩蒂特认为,只有提出可行的原则、制度和策略,一个正义的概念,才能被充分辩护。[注]R.Goodin& P.Pettit,Introduction,in ACompaniontoContemporaryPoliticalPhilosophy,Goodin et al. eds.,Oxford: Blackwell,1995,p.1.在本文中,我们把规范性理论产出的规范性要求称为指令(prescription),指令往往采取这样的表述形式,即“应当做某事”。显然,可行与否确实会对规范性理论和其指令的正确性产生某种作用或影响,我们把这种作用或影响称作对理论的可行性约束(feasibility constraint)。

实验中对随机送检的30批乳制品分别按照1.2节和1.4节的方法进行前处理和分析测定,结果表明:纯牛奶,酸奶和奶粉中的4种六六六、4种滴滴涕、七氯,艾氏剂和7种指示性多氯联苯均未检出。

本文关注的问题是:如果一个规范性理论所给出的指令是不可行的,那么理论和指令会因此是假的吗?可行性能否影响理论及其指令的真值?戴维·埃斯特伦德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而复杂的分析,本文的目的是在对埃斯特伦德观点的澄清和修缮过程中,推进对可行性约束的理解。讨论将从两个方面展开:1.因动机无能(motivational incapacity)而不可行的指令是否是假的?埃斯特伦德认为指令不会因此是假的,而笔者则认为有可能——这取决于具体指令的类别。2.如果一个指令绝对不可行,那么这一指令是否必然为假?[注]H.Brighouse,Justice,Cambridge: Polity,2004,p.28.埃斯特伦德和笔者都认为不必然,但是笔者认为埃斯特伦德的论证过程有问题。

二、定义和澄清

在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厘清一些概念以明晰我们的问题。首先,当人们说 “这个规范性哲学理论所要求之事不可行,理论因此有问题”的时候,理论的问题可能存在于三个层面:理论内部,理论和其他理论、原则之间,理论和实践的关系中。第一层面上,人们是在说,如果一个理论给出的指令不可行,那么这个理论逻辑无效(invalid)——它的逻辑结构有问题。然而,理论指令的不可行性,似乎不必然导致理论逻辑无效。即使这种可能性存在,在现有讨论中,类似的批评也是十分罕见的,所以我们暂时不考虑这种情况。第二个层面上,人们有可能是在说这个理论所给出的,关于“应该如何做”的某些指令,与某些更坚实可靠的、我们确信为真的原则相矛盾,所以理论的指令必然是假的。换句话说,这个理论的逻辑结构没有问题,但只有在把某些我们确信为真的命题设为假的前提下,它的结论才能为真。因此即便逻辑有效,该理论的结论仍然不得不为假。当人们在这个层面上进行批评时,通常会相信以下原则坚实可靠地为真:“应去做意味着能做到”(ought implies can)。第三个层面上,人们往往是在一般语境下批评该理论。也就是说,这个理论给出了许多判断为真的指令,但由于这些指令无法执行,它们对现实世界中的人们没什么用,现实意义不大,理论在实践层面上应用性不高。这个层面上的批评很合理,并不具有很强的争议性。相关的讨论中,在第二层面上进行的讨论最为复杂,埃斯特伦德的论证也位于第二层面,因此本文的关注点也在第二层面上。于是,在本文中,‘指令错了’的意思是指令判断为假[注]另外,有的读者可能会持有这样的保留意见:一个指令看起来更像是祈使句而不是一个命题,说一个指令为真是很奇怪的。这里必须澄清的是,我们的确预设了某种道德现实主义,认为道德论断是可以判断真假的。当一个规范性理论说,学生在考试时不应该作弊,这一指令其实是如下命题的变形:“学生作弊这件事是不道德的;学生不作弊这件事是道德的,与道德事实一致的”。本文不介入关于道德现实主义的论争,让我们暂且认为,对于本文和埃斯特伦德所困惑的问题,一位不相信存在“可以判断真假的道德命题”的人,要么不会关心,要么视野在完全不同的维度上。另外,对于“应去做意味着能做到”这一原则,我们也像埃斯特伦德一样暂且假设它是坚实可靠的。不相信该原则的人,很可能会认为许多在第二层面进行的对理论的批评和辩护没有根基——但那将是另一场辩论。。当然,一个规范性理论可能包含很多指令,不同指令在理论中扮演的角色不尽相同,而且,理论在产出规范性指令的同时还包含很多实然的判断。所以,某个指令判断为假对相关理论整体的真值意味着什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单个指令为假不一定会让整个理论全部为假——比如理论包含的实然判断仍然可以为真。下文中的“理论为假”,指的是这个理论产出了假的指令,在这个意义上,理论给出的规范性指导一定是有问题的。

对照组:应用生物敷料进行创面修复,敷料包含微量元素、类黏蛋白、胶原纤维等,首先对创面进行清理和止血,顺延创面边缘将无生物活性或是焦痂的坏死组织进行清除,经电凝进行止血,应用经稀释后的碘伏进行清洗,用无菌纱布包扎,每隔2天更换一次纱布。

图6对消息中的名词进行了标注,后面有/n、/nr、/ns、/ng的都是名词,已经被标注出来,nr是人名,ns是地名,ng是名词性语素。

其次,可行性也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可行与否取决于是否可以找到一条路径,从我们所处的状态,到达理论指令被充分执行的状态,即可触及性(accessibility)。比如,如果一个和平主义规范性理论,要求所有人都不许杀死任何生命,那么这个理论所给指令似乎是不可触及的——一个该指令能被充分执行的世界只能存在于我们的想象中了,我们无法把现在的世界塑造成那个样子——不难想象,包括人类在内的绝大多数生物要想存活,其免疫系统就会不可避免地杀死细菌和寄生虫。另一方面,可行与否还取决于,该理论给出的指令被充分执行后,会不会按照理论所期待的那样发挥功能,是否会出现失灵的情况,这个意义上,可行性被理解为某种稳定性(stability)[注] G.A. Cohen,WhynotSocialism?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9,p.56-57.。让我们还是假设一个和平主义的理论,为了减少人间的苦难,要求彻底废除一切刑罚,那么这个理论所给的指令似乎是不稳定的。可以设想,一旦执行了这个指令,那么没有了刑罚的威慑,犯罪活动反而会更猖獗,带来更多的苦难。虽然很困难,但是我们确实可以执行一个不稳定的指令,只是结果可能事与愿违。

“无法从要求去做A与B的指令中,推出要求去做A的指令……如果某种制度不应该被建立,这并不能推翻一个正义理论,根据这个理论,该制度应该被建立且人们的行为应当遵循这种制度安排。即使这种制度不应该被建立因为不会有人遵从它,声称这种制度应该被建立且被遵从,并不因此是矛盾的”。[注] “It does not follow from the requirement to do A and B that he is required to do A…...If someone holds that the society ought not to implement some arrangement,this would not refute a theory of justice according to which society ought to implement the arrangement and comply with it……Even if it ought not to be implemented because it will not be complied,the claim that it ought to be implemented and complied with is not contradicted.” D. Estlund,Human Nature and the Limits (If Any)of Political Philosophy,Philosophy&PublicAffairs,Vol.39,No.3,2011,p.217.

笔者认为,制度指令在形式上,其实是众多行为指令以串行和并行的方式连结起来的复杂结构。制度指令是用逻辑“或”关系连接起来的数个行为指令串,每个行为指令串中都包含一系列用逻辑“与”连接起来的行为指令。每个行为指令串,都展示出一条实现制度目标的路径。如果能彻底执行其中某个指令串包含的全部指令,那么某种制度就会被成功建立、改革或废除。这些并行的指令串不断延伸,直到穷尽所有可能的,实现制度目标的路径为止。制度指令可以用如下形式来表示:

如何理解阻碍因素和指令执行者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当阻碍因素来自于指令执行者内部的时候,因为这个内部因素而不可行的指令,并不会受到可行性约束,也不因此为假。相反,当阻碍因素来自执行者外部的时候,因为这个外部因素而不可行的指令,受到可行性约束,为假。这里涉及一个内部和外部的区分——这一区分在哲学和社会科学中并不稀奇[注]事实上,“内部—外部“的区分与众多哲学和社会科学中的重要区分相呼应,比如先天的vs后天的,美德vs运气,自由意志vs决定论,能动性vs结构,个体vs社会。参见C.Armstrong,Equality,Risk and Responsibility: Dworkin on the Insurance Market,EconomyandSociety,Vol.34,No.3,2005,p.455. 德沃金的理论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德沃金认为分配正义应当区别对待这两种情况:由个人的嗜好和抱负带来的结果,与先天生理或外在环境因素带来的结果。分配正义应当敏于抱负,钝于禀赋,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分配正义对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给予不同的考量。参见R.Dworkin,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p.73-78.。看起来,行为者的自主能动性(autonomous agency),与区分内部和外部是相关的。我们可以沿着行为者的自主能动性划一条边界,如果当一个阻碍因素落在边界之内的时候,也就是说,被指令所要求的行为者的自主能动性为该阻碍因素负责(account for),那么这个阻碍因素就不产生可行性约束;落在外侧,则产生可行性约束。这一点埃斯特伦德可能会赞同,他认为自私与强迫症、恐惧症和上瘾等精神疾病不同,后者通常可以产生可行性约束而前者通常不能[注] D. Estlund,Human Nature and the Limits (If Any)of Political Philosophy,Philosophy&PublicAffairs,Vol.39,No.3,2011,p.219.。也就是说,虽然精神疾病是与人动机相关的阻碍因素,但是它们和诸如地心引力、恶劣天气这样物理的阻碍因素一样,都是外部的。同样的,其他人的“不会做”虽然也是与人动机相关的,却也是落在执行者能动性外部的阻碍因素。这就是它们能够产生可行性约束,使得指令为假的原因。

举个例子,假设一个制度指令说:“某援助计划应当被建立”。这句话的意思是:“[(内阁应该派出办事人员)与(议会应该确立相应的法律)与(财政部应该划拨相应的款项)]或[(NGO甲应当发起援助项目)与 (公共名人乙应该公益宣传此项目以获取众筹)]或[(内阁应当发起一项帮助贫困人群的政治运动)与(议会应当保持克制不对内阁进行不信任投票)与(首相应该以游说外交等政治手段获取资金)]……”可以看出,例子中展示出的三个指令串,分别指出了实现建立援助计划这一制度目标的三条路径,即行政路径、非官方路径和政治路径。这样的结构充分保留了制度指令内容上的模糊性,“谁应该做什么”仍然是不清楚的;同时,它把制度指令这个包裹拆开来,明确了其形式——这一形式之后会起到关键性作用。当然,并不是所有制度指令都由多个行为指令串构成,在某种制度的实现路径只有一条的情况下,制度指令也可以清晰地指出其执行者。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制度指令的每个行为指令串中都包含某一特定的行为指令,比如(A应做a),那么这个制度指令具有部分确定性。此时,这一行为指令所涉及的行动a,通常是实现某制度目标绕不开的关键环节。另外,同一个行为者也可以在不同指令串中多次出现,担任不同的“任务”。

制度指令的结构对它想要传递的规范性义务意味着什么?隶属不同指令串的各组行为者之间,是否存在义务的分配,该怎么分配呢?这些问题可能比表面上看到的更加复杂。[注]一种粗糙的说法是,同组行为者联合承担着一定比例的道德义务,可是,说内阁、议会和财政部联合承担了“建立某种援助计划”这项道德义务的三分之一或是别的什么比例,又是什么意思呢?这难道不是令人费解的吗?也许隶属不同行为指令串的行为者的义务,以一种条件关系相互连接。如果内阁、议会和财政部没有完成理论分配给他们的任务,假设人员、法律、钱款都没有到位,此种情形下可以说实现制度的这一条“官方”路径失败了——这种情况/条件会使得建立援助计划的义务全部落在NGO和公共名人身上吗?一些人在道德上理应为另一些人未能履行道德义务的失败有所承担吗?我们又以什么理由来要求一些人为另一些人的失败而买单呢?即使存在条件关系,恐怕这种条件关系也不是简单直接的。看起来比较有前景的说法是,不同组行为者之间存在顺次关系。比如建立援助计划的义务应首先落在官方行为者们身上。可是,这样一来,关于顺次关系的信息看起来并非来自制度指令的形式,而是特定制度指令的特定内容——这使得我们难以从形式本身得出一个一般性的规律,来搞清楚隶属不同行为指令串的各组行为者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相反,我们需要依据每一个制度指令的内容单独讨论。庆幸的是,暂时搁置这些问题并不影响接下来的论证。接下来笔者想要证明的是,如果两种指令的区分是合理的,那么两种指令受到的可行性约束有所不同:同一个阻碍因素——也就是阻碍指令执行使其不可行的因素——会使得其中一种指令因不可行为假,而另一种则安然无虞。下一节,在对埃斯特伦德论点的分析中,两种指令的区分将会派上用场。

给夏小凡拍的这张相片,是高志明的最后一张流动摄影作品。1981年初秋,因为未婚妻父亲的关系,高志明终于成为城区春风照相馆的一名正式职工。那些活泼的湖村姑娘,以及他悄悄注目过的少女,夏小凡,如醉湖上的波光,在之后的日子里,随崭新的生活和忙碌的工作,渐渐淡去。

三、自私比尔论证的分析

初步来看,要求教授跳舞与要求比尔不能乱扔垃圾,这两种指令是相似的;而要求旁人让教授跳舞,看起来似乎属于另一种不同的情况。当执行指令的主体发生变化时,“不会做”也许会变成“做不到”。教授不愿意跳舞,这种无法产生动机的情况,对教授是“不会做”——它并不对要求教授跳舞的指令产生可行性约束。而对于旁人则是“做不到”——这种情况对“要求旁人使教授跳舞”的指令则产生可行性约束。笔者认为存在这样一组平行关系:行为指令相似于“要求教授跳舞”的指令;制度指令相似于“要求旁人使教授跳舞”的指令。

如果“不愿做”的情况是普遍而典型的,又如何呢?如果绝大多数人都是自私的,那么这种自私,是否就可以产生可行性约束了呢?设想自私的人们排着长队找上门来,要求我们豁免他们,使他们不再受那指令的束缚。埃斯特伦德说,如果我们出于某种原因拒绝了比尔的请求,那么我们也应该出于相同的原因,依次拒绝队伍中的每一个人。“如果比尔的自私不能使那要求或指令无效化,这仅仅是因为,其自私不能使得任何理论的要求无效化。就算这个队伍包含了所有的人类,这也不能给其中的任何一个人增添什么新的理由来要求豁免”[注]D.Estlund,Human Nature and the Limits (If Any)of Political Philosophy,Philosophy&PublicAffairs,Vol.39,No.3,2011,p.220.。无法产生某种动机的情况,不管是否广泛存在,不管是否是人类的典型特征,都不能使得指令判断为假,给出指令的理论也不因此为假。

笔者认为以上结论至少是不准确的。埃斯特伦德讲到过这样一个例子[注]D.Estlund,Utopophobia,PhilosophyandPublicAffairs,Vol.42,No.2,2014,p.125.。“我有能力在课堂上像一只鸡一样跳舞,但是你想让我这样做却没门儿——跳舞对我来说很简单,但是其他人使我跳舞这件事却不可能。”在这个例子中,跳舞这件事,对教授来讲是“不会做(won’t-do)”,而对旁人来讲却是“做不到(can’t-do)”。如果我们认同“应去做意味着能做到”这一原则,那么一个要求教授跳舞的指令仍然有效,因为教授确实有能力跳舞。如果教授此时辩解说:“抱歉,我本性如此,不爱跳舞,我真的没办法产生去跳舞的动机”,那么自私比尔论证就会立刻介入进来,把教授的辩解破坏掉。相反,要求旁人让教授跳舞的指令,却是无效的,因为旁人欠缺让教授去跳舞的能力。如果教授旁边的人们经过各种尝试和努力,都没有办法让教授跳起舞来,在这种情况下,说这些人在道德上有过失似乎是强人所难了。

如果一个指令不可行的原因,是不可逾越的物理限制或阻碍,那么此指令通常因此被判断为假[注]假设一个正义理论要求某人穿越到过去以阻止某次犯罪,这种要求显然是强人所难的,时空在这里是不可逾越的物理限制。此时这正义的要求与“应去做意味着能做到“原则冲突。。假设一个规范性理论给出指令要求某人应当去做A,但是这个人因为无法产生去做A的动机,于是他不会做A。此时,使指令不可行的阻碍,是某种特定的心理因素,埃斯特伦德将其称为“动机无能” (motivational incapacity),这种动机无能是否会产生可行性约束使得指令为假呢?如果这种动机无能的情况,对人类来讲是广泛而又典型的,那它是否产生一种可行性约束呢?埃斯特伦德认为不能。“有时候人们有能力(can do)做理论所要求的事情,但是他们就是不会去做(won’t do),这时,理论所指示之事,仍然可以是正确的,人们不会遵从理论指示的事实,显示出人们自身的缺陷,而不是理论的缺陷”[注]“‘Won’t-do’ due to motivational incapacity is not requirement-blocking.” D.Estlund,Utopophobia,PhilosophyandPublicAffairs,Vol.42,No.2,2014,p.117.。他用一个情景来进一步阐释这个论点。假设一个规范性理论要求人们不能往马路上乱扔垃圾,而比尔非常自私,因此他不会遵从指令。如果比尔提出请求,说他应该被豁免,我们应该答应吗?直觉上,大多数人会认为比尔的自私并不能给他什么豁免权,对比尔的要求仍然有效。埃斯特伦德在这里并未进一步解释。笔者猜测埃斯特伦德可能会接受这样的说法:指令因为比尔“不愿做”的情况不可行,如果类似的情况能够使得理论或指令被判断为假,那么规范性理论就永远无法提出任何超出人们意愿的要求,正义和道德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和规范的力量——如果我愿意做指令要求之事,那么我自然会去做它,不管是否有这样一个指令存在;如果我不乐意遵守,那么我可以完全无视指令,指令因此成为了假的,我却什么也没做错。

举个例子,让我们设想一个规范性理论给出的制度指令:某国际援助计划应当被建立;和行为指令:民众应该规范自己的行为使之遵循国际援助计划的安排。假设这一对指令可以按照如下内容和形式展开,为了简化,我们假设实现制度目标的路径只有三条:

制度指令=[(内阁应该派出办事人员)与(议会应该确立相应的法律)与(财政部应该划拨相应的款项)]或[(NGO甲应当发起援助项目)与(公共名人乙应该公益宣传此项目以获取众筹)]或[(内阁应当发起一项帮助贫困人群的政治运动)与(议会应当保持克制不对内阁进行不信任投票)与(首相应该以游说等政治手段获取资金)]

行为指令=人们应该遵循相应的制度安排,即支持内阁议会财政部的政策或慷慨捐款支持众筹或响应政治活动等

(5)碾压。初压采用钢轮压路机静压1遍,速度为1.5~1.7km/h;复压使用20T钢轮压路机弱振1遍,然后使用32T钢轮压路机弱振一遍,速度为1.5~1.7km/h,最后使用32T钢轮压路机强振2遍,速度为2~2.5km/h;终压使用26T胶轮压路机碾压1遍,并使用钢轮压路机收光,速度为1.5~2.0km/h。压路机在碾压时严禁急刹车或掉头,应紧跟摊铺机进行碾压并重叠1/2轮宽,碾压完成后表面应密实平整无轮迹,避免过振或漏振。

现在让我们设想民众都是非常吝啬又冷漠的,他们对贫困国家的人们的疾苦丝毫不关心。这使得民众无法产生足够的动机去支持有关部门的政策、慷慨捐款或者相应的政治运动。自私比尔论证可以证明,这种“不会做”并不使得行为指令失效。然而,对于内阁、议会、财政部、NGO、公共名人以及首相来讲,民众的这种“不会做”,却成为他们的“做不到”——我们可以想象自私的民众可能会发起抗议、抵制,向议会和内阁施压,在投票中不支持内阁、议员和首相等等,让这些指令执行者们的任何行动都举步维艰。如果教授的动机无能能够使得“旁人应该让教授跳舞”的指令受到可行性约束并且为假,那么民众的动机无能也可以以同样的姿态阻碍制度指令,对制度指令产生可行性约束,使其为假。而民众的动机无能对行为指令则不产生类似的作用,行为指令仍然为真且有效力。从逻辑上来看,只要类似自私冷漠这样的动机无能,作为一种阻碍因素,使得每个组成制度指令的行为指令串中,都至少有一个行为指令因不可行为假,那么整个制度指令就为假。当某种动机无能是典型而又广泛存在的时候——我们也许可以大致将其看作某种固有的人性——上述情况就很有可能发生。

以上讨论的初步结论是,埃斯特伦德的论点至少是不准确的。人们的动机无能,即“不会做”的情况,有可能在对行为指令不产生可行性约束的同时,对制度指令产生可行性约束。当然,埃斯特伦德完全可以修缮观点,将“其他人的不会做”,划入“做不到”的范畴,从而维持他先前的表述。我们在乎的是,想要判断一个指令是否因为不可行为假,不能只关注阻碍指令执行的因素是什么性质(是动机无能,政治社会结构,或是物理阻碍),还要注意这个阻碍因素和指令执行者之间的关系,这一点是埃斯特伦德必须纳入考虑的。同一个阻碍因素,可能会鉴于不同的指令执行者,对一些指令产生可行性约束,而对另一些则不产生。

教师如同医生、律师,是一个专业性的职业。但是,体育教师却只被认为是一个准专业的职业,在学校中没有专业地位,似乎扮演着是那个“可有可无”的角色,学生体育课被“霸占”或随便安排非体育专业老师代课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无论是来自学校体育改革的强烈呼声,还是自来体育教师自身的发展需求,如何突破体育教师“边缘化”身份,获得应有的专业地位和实现其专业价值是当前体育教师教育发展的难题,而教育专业化将是此难题的答案。

制度指令=[(A应做a)与(B应做b)与(C应做c)] 或 [(E应做e)与(F应做f)] 或 [(A应做x)与(B应做y)与(D应做z)] 或……

行为指令A=人们应当(遵从某制度安排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本节的结论是,一个阻碍因素对某个指令产生可行性约束,使指令为假,需要满足一个必要条件:该阻碍因素落在执行者能动性的外部,即被指令所要求的行为者的能动性不为该阻碍因素负责。最后,结合内部-外部的区分、制度指令-行为指令的区分,我们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交叉对称关系。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经常位于行为指令执行者能动性的外部;而任何广泛的、典型的人类行为模式,则经常位于制度指令执行者能动性的外部。考虑到对一个指令的真值来讲,那些真正“有威胁的”,是外部的阻碍因素,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启示。当理论家设计一种规范性的安排时,应如何将可行性问题纳入考量,以免自己的理论及其指令因不可行而为假呢?——要规范人们行为,就要首先考虑制度;要规范制度安排,就要首先考虑人性(广泛典型的人类行为模式)——我相信这样一个口号是符合直觉的。

四、制度原则论证的分析

如果一个指令(prescription)绝对不可行,那么这一指令是否必然为假?埃斯特伦德的结论是,此指令仍可为真。为支持这一论点,埃斯特伦德提出,规范性指令是不可拆分的,由此得出制度原则论证。这里需要澄清的是,所谓“制度原则”,并不能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它指采取特定复杂形式的指令。制度原则指代的是采取以下形式的指令:“某种制度安排应该被建立,并且人们的行为应当遵循这种安排”。与制度原则对应的概念,是 “制度提案”(institutional proposal)。制度提案的形式是:“某种制度安排应当被建立”。埃斯特伦德口中的制度提案,就是我们所说的制度指令。笔者同意埃斯特伦德的结论,但是认为他的论证过程是有问题的。

(一)规范性指令的不可拆分性论证

首先,埃斯特伦德提出,规范性指令是不可以被拆分的(indistributivity of oughts)[注]“The logic of Oughts……Ought does not distribute over conjucts. Even if it ought to be the case that A and B,it does not follow that it ought to be the case that A.” D. Estlund,Human Nature and the Limits (If Any)of Political Philosophy,Philosophy&PublicAffairs,Vol.39,No.3,2011,p.216.,实现全部的规范性要求显然是正确的,而拆分开来,只单独实现规范性要求的一部分,则有可能是错的。应该做A与B,不意味着应该只做A,即使“应做A与B”为真,“应做A”仍可为假。埃斯特伦德使用了“拖延教授”[注] F.Jackson,& R.Pargetter,Oughts,Options,and Actualism,PhilosophicalReviewVol.95,1986,p.235.的例子来阐明这一观点。拖延教授做事非常拖延。某一天,一名学生请他帮忙写一封推荐信。教授很有自知之明,知道即使他接受了这个请求,也肯定无法按时完成,反而会给学生带来麻烦,于是他就拒绝了。埃斯特伦德认为,教授显然应当做A——接受请求,与B——完成推荐信。但是这推不出来教授应当只做A。[注] “If professor procrastinate ought not to accept now that he cannot perform the assignment,this leaves open the possibility that he nevertheless ought to accept and perform the assignment.” D. Estlund,Human Nature and the Limits (If Any)of Political Philosophy,Philosophy&PublicAffairs,Vol.39,No.3,2011,p.217.基于以上论证,埃斯特伦德说,规范性要求是不可拆分的,作为整体的多个规范性要求一齐判断为真,推不出作为部分的每个独立要求都必然为真;逆否命题表述为,作为部分的某个独立要求为假,推不出整体为假。

(二)制度原则论证

埃斯特伦德认为,如果你接受不可拆分性论点,那么你也应该接受制度原则论点,因为两者在形式上互为逆否命题。制度原则的论点是,如果一个理论的指令满足“制度原则”(institutional principle)的形式,那么这个指令的真值,可以不受其某个组成部分真值的影响。

最后,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规范性理论包含的行为指令和制度指令。这个区分对可行性约束到底意味着什么,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讨论。行为指令通常指个体应当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比如“每一个人都不应该实施谋杀”、“所有本市市民都应该捐款”或“小红不应该偷税漏税”等。行为指令通常可以锁定到特定的对象或对象群。对于随便选出的一个行为者,我们通常能判断出此行为者是否受该行为指令的约束。在产出行为指令的同时,一个规范性的理论通常还会产出制度指令。制度指令通常指向某种制度目标,要求某种制度被建立、改变或废除。比如“完备的司法体制应当被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应当被改革”、“某税收制度应当被废除”等。两种指令在本质上,都是要求行为者去做某些事情,只不过制度指令的对象通常是没有说明的、模糊的、不确定的。

这段看起来有些费解的表述,可以被转述为如下形式:

另外,如果上述猜测成立,那么它可以解释韦恩斯的观点。韦恩斯认为,只要动机上有缺陷的行为者,真诚地、尽力地去克服其动机上的缺陷,即使最后仍然失败,他动机上的缺陷,也会使他从规范性的要求中豁免出来[注] “Motivational deficiencies can constrain the demands of justice under at least one common circumstance- if that motivationally deficient agent makes a good faith effort to overcome her deficiency.” D.Wiens,Motivational limitations on the demands of justice,EuropeanJournalofPoliticalTheory,Vol.15,No.3,2016,p.333.。韦恩斯举了暴政下的公民麦吉的例子[注] D.Wiens,Motivational limitations on the demands of justice,EuropeanJournalofPoliticalTheory,Vol.15,No.3,2016,p.342.。正义理论要求麦吉参加反抗,但是鉴于暴君在各处安插的眼线,参加反抗运动有可能下场很惨。麦吉努力鼓起勇气,试图参加运动,但是每一次,麦吉都因为难以抵挡的焦虑和恐惧而放弃了。韦恩斯认为,随着麦吉一次次真诚的努力,她的情况就越来越可被理解,进而从正义要求中得到豁免。麦吉无法产生参加反抗运动的动机上的缺陷,加之她一次次真诚的努力,就产生了对指令的可行性约束,要求她参加反抗运动的指令就逐渐变得无效了。为什么行为者的努力会产生作用呢?按照本节的观点,随着麦吉一次次克服自己焦虑和恐惧的努力,将无法执行正义所要求的任务的失败归因于麦吉的自主或能动性的可能性就越低,相反,失败更应被归因于一些外部的,超出麦吉控制的因素。换句话说,真诚的努力,使得阻碍因素“外部化”了,麦吉的情况越来越趋近于“做不到”而不是“不会做”,这样一来,作用于麦吉身上的指令就趋近于无效了。

根据定义2.1及命题2.1,上述迭代序列经过整理可得到算法9。同时,注意到f(x)是强凸的,从而是一致凸的。由定理1.4可知,强收敛于问题(2.3)的解。

通过对青岛市市北区29家养老机构进行DEA对比分析,得出以下研究结论:第一,青岛市市北区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效率相对有效的占比较高,但资源配置仍需进一步优化,通过超效率DEA评价对机构进行整体排名,可树立标杆机构以进一步优化改进,由投入产出的投影结构分析可知,可以从投入、产出要素进行改进路径的设置;第二,从投入产出的投影效果分析来看,各个机构的运营绩效并不相同,因此各个机构的指标的改进比例也不同,但总体来看,DEA无效的机构需要从运营投入、管理要素投入、固定资产投入、技术投入及服务开展5个要素对其投入进行缩减,而产出的提高则主要依靠提高服务评价效果。

制度指令 B=该制度安排应当被建立

制度原则C=A 与(and)B

事实描述D=人们会按照制度安排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埃斯特伦德的意思是,如果D判断为假,那么B是不可行的,也是假的。但是不可行性最多也就是打倒了B。建立在不可拆分性论点的逆否命题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作为组成部分的B为假,并不一定意味着作为整体的C为假,C仍然有可能为真。依然用国际援助的例子来进一步阐释:假设存在这样一个制度原则C=行为指令A(民众应该规范自己的行为使之遵循国际援助计划的安排)与制度指令B(某国际援助计划应当被建立);和事实描述D(人们会遵循国际援助计划的安排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D绝对为假,即人们绝对不会遵循安排规范自己行为,那么这个制度原则所向往的状态,即援助计划被建立且人们规范自己行为使其与援助计划相一致的理想状态,是绝对不可行的——只要人们不会遵循安排规范自己的行为(比如人们会不支持、抗议,或者发动公投抵制援助计划等等),这样一个理想状态要么是不可触及的,要么是不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原则C确实绝对不可行,不过如果埃斯特伦德是对的,那么绝对不可行性不必然使采取制度原则形式的指令为假。

(三)进一步分析和澄清

笔者认为,规范性要求不可拆分的论证和制度原则的论证,在逻辑上说不通。以逻辑“与”连接的各个独立命题,必须每一个都为真,整体才能为真;而一旦作为整体的多个要求一齐判断为真,定能推出作为部分的每个独立要求都必然为真;作为部分的某个独立要求一旦为假,定能推出整体为假。从逻辑上看,如果教授应当做A——接受请求,与B——完成推荐信,那么定能推出,“教授应当做A”这个指令即使单独拿出来,也是为真的;而制度原则的组成部分“应做B”为假,定推出整体C为假。在这里,我们要么被迫承认规范性判断遵循一套不一样的逻辑,要么我们就认为埃斯特伦德犯了逻辑错误。

为了使埃斯特伦德的论证在逻辑说得通,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调整:以“与”关系连接的规范性要求可以拆分,以条件关系连接起来的规范性要求不可以拆分。如果“应做A与B”,那么定然“应做A”。如果“应做A 如果 a”,那么“不一定应做A”。这样的说法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可是,从直觉上来讲,的确存在规范性要求整体是对的,而部分却是不对的情况,上面的调整又如何解释拖延教授的例子呢?从例子来看,教授应做A(接受请求)与应做B(完成推荐信),可是却不应只做A(接受请求)。这与我们的调整难道不矛盾吗?其实,问题出在拖延教授这个例子本身。拖延教授的例子,如果想要在逻辑上和直觉上都说得通,就必须采取如下形式:教授应做A(接受请求)如果 a(会完成推荐信)与应做B(完成推荐信)。这个例子的迷惑性在于,“教授应当接受学生请求”这一规范性义务A,有一个隐藏的实然条件,也就是a(教授会完成推荐信)。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教授应做A(接受请求)”这一义务,只存在“教授应做A(接受请求)如果 a(会完成推荐信)”这样一个义务。在没有任何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说教授应接受学生的请求,本身就是违反直觉的。说教授应当在会完成推荐信的条件下,接受学生的请求,才是在直觉上讲得通的。

那么埃斯特伦德在使用拖延教授例子时,错出在哪一步呢?笔者认为,虽然a、B所涉及的行动的内容,都是完成推荐信,但是前者是实然的,后者则是规范性的。虽然两者看起来内容相似,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条件。埃斯特伦德在表述“教授应当接受和完成任务”的时候,语言表达中的省略,使得他混淆了a、B,或者直接忽视了a的存在,因而导致了迷惑,从而认为“A与B”是不可拆分的。而实际上,我们之所以无法从“A与B”为真推出A为真,并不是因为“A与B”不可拆分,而是由于“A如果a”不可拆分。而直觉上讲得通的故事,一开始采取的就是“A如果a与B”的形式,而不是“A与B”的形式。

建筑力学这门课程是建筑类专业的学生的必修课。从该课程本身的内容来看,理论性非常强,一般教材都会以绪论、静力平衡[1]作为开篇。从学生的角度来看,很多学生本身高中时是文科类的,对物理学习的很少,看到这样的教材,可能会立即失去兴趣。因此教师在此课程的教学中,如何能将学生的学习兴趣吸引回来,讲好入门课程非常关键。此时多媒体教学就是一个非常好的方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普及,高职院校多媒体教室已较为常见,电脑、音响、投影已经是常用的教学辅助工具。相比起白纸黑字的课本,和黑底白字的板书,色彩丰富、内容精彩的多媒体教学方法,更能吸引学生的注意力。

我们重新将规范性要求不可拆分的论点,表述如下:

如果应做A 与应做B那么应做A那么应做B如果应做A 如果 a 与应做B那么应做A 如果 a那么应做B推不出应做A

我们重新将制度原则的论点,表述如下:对于制度原则C= 行为指令A (人们应当规范自己的行为)与制度指令 B (该制度安排应当被建立)如果事实D (人们会按照相应安排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如果C为真那么A为真那么B如果D为真推不出B为真如果D为假那么B为假推不出B如果D为假推不出C为假

对规范性要求不可拆分,和制度原则的修缮工作,带来了一个意想不到的好处,它不仅能以更有说服力的姿态维持埃斯特伦德先前的结论——绝对不可行的指令仍可为真——还能将埃斯特伦德和一组学者联系起来。对于满足“制度原则C=A与B 如果D”形式的指令,其真值和D不相关。在D决定指令的可行性情况下,可以说制度原则形式的指令真值与可行性不相关。科亨[注] “Fundamental justice within claims of the form: if it is possible to do A,then you ought to do A. If I am right,all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justice,whether or not we call them “ought”-statements,are of that conditional form.” Cohen,G. A.,Facts and Principles,in T. Christiano& J.Christman eds.,ContemporaryDebatesinPoliticalPhilosophy,West Sussex: Blackwell,2009,p.31.的根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似乎支持这一论点,科亨的根本原则的形式为:根本原则F=如果条件X,那么原则Y[注]T. Pogge,Cohen to the Rescue! Ratio,Vol.21,No.4,2008,p.456-457.。这样的形式就决定了,不管条件X判断为真还是假,根本原则F的真值是不受影响的。基拉伯特[注] P.Gilabert,Debate: Feasibility and Socialism,JournalofPoliticalPhilosophy,Vol.19,No.1,2011,p.56.和索斯伍德[注]N. Southwood,Does “Ought” Imply “Feasible”? Philosophy&PublicAffairs,Vol.44,No.1,2016,p.23.说到“评估论断”(evaluative claims)时,似乎也支持上述观点。

这又启示我们,聪明的老师要学会组织好学生的群体活动,最好不要站在群体的对立面。当个别学生出现问题的时候,最好不在群体环境中处理,一定要等待时机个别解决。

这样看来,对于制度原则C,其组成部分“B 如果 D”实际上就是一个评估论断。从形式上看,事实条件D影响B的真值,但是不影响“B 如果 D”的真值。这样,“制度原则C=A 与B 如果 D”的真值,就彻底从事实D中解放出来。即使D在最有利情况下仍然为假,由此导致B彻底不可行,并且也绝对为假,但“B 如果 D”仍可以为真,采取制度原则,即“应做A与应做B如果事实D” 形式的指令,也仍可以为真。换句话说,即使是绝对的不可行性,也不一定使得采取制度原则形式的指令为假。

五、结论

在对埃斯特伦德关于可行性约束的讨论进行澄清和修缮的过程中,本文提出三个论点:第一,行为指令和制度指令的区分是必要的。第二,动机上的缺陷,作为一种阻碍因素,可以在对制度指令产生可行性约束并使其为假的同时,对行为指令真值不产生影响。内部和外部的区分值得进一步探索,它可以把关于可行性约束的讨论,与更具渊源的,自主与能动性的话题联系起来。第三,本文修缮了埃斯特伦德关于不可拆分性和制度原则论证过程中的错误,但维持了埃斯特伦德的结论。对于采取制度原则形式的指令C,即“应做A”与“应做B如果事实D”,事实D的真假,不影响C的真假。

FeasibilityConstraintofNormativeTheories:ACloseLookatEstlund’sArguments

DING Yiheng

(Department of Government,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

Abstract: When the prescriptions produced by a normative political or moral theory are infeasible,is the theory flawed as a result? Estlund provides two arguments to answer this question: “Selfish-Bill Argument” and “Institutional Principle Argument”. However,there are imperfections in both arguments. In order for a clearer and more 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the question,it i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institutional prescriptions from behavioral prescriptions. Regarding the “Selfish-Bill Argument”,Estlund argues that a normative theory is not false if its prescription is infeasible due to motivational incapacity. But,the theory could be false if the prescription rendered infeasible by motivational incapacity is an institutional prescription. In the “Institutional Principle Argument”,Estlund argues any theory taking the form of “institutional principle” needs not be false,even if its prescription is absolutely infeasible. Estlund’s conclusion is correct but his argumentative steps are problematic.For an institutional principle C= ought A and ought B if fact D,even if D is always false,C can still be true.

Keywords: normative theory, ought, feasibility constraint, prescription, Estlund

*戴维·埃斯特伦德(David Estlund),美国哲学家,曾先后任职于哈佛大学和澳大利亚国立大学,1991年起任美国布朗大学哲学教授。研究领域为民主理论、正义理论、自由主义等,近年研究集中于理想化政治哲学与现实主义政治哲学的分析和比较。著有《民主权威:一个哲学框架》(DemocraticAuthority:APhilosophicalFramework,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8)、《牛津政治哲学手册》(OxfordHandbookofPolitical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中图分类号】B0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1723(2019)01-0090-11

【作者简介】丁一恒,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研究生

[责任编辑:兰久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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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恒:规范性理论的可行性约束——对埃斯特伦德论点的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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