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非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必备要素。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但未必会给对方带来恐惧。被害人恐惧必要说,无助于归纳社会生活现象,不符合敲诈勒索条款的规范保护目的和刑法条文以被告人作为默认的对话者的表述模式。同时,它也难以说明被勒索者是法人和敲诈勒索未遂的情形。敲诈勒索行为人采用危及人身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胁迫手段,侵犯的是对方转移财产的意思之形成过程不受他人强迫的自由。应当放弃"被害人恐惧必要说",改采"意思形成自由受侵犯说"。仅仅侵犯"意思形成之自由",尚无法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其既遂之时点,仍然在于财产损失的发生。
论文目录
文章来源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蔡桂生
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恐惧,意思形成自由,犯罪的既遂和未遂
来源: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9年04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刑法
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分类号: D924.35
DOI: 10.19563/j.cnki.sdfx.2019.04.009
页码: 87-93
总页数: 7
文件大小: 1794K
下载量: 277
相关论文文献
标签:敲诈勒索罪论文; 被害人恐惧论文; 意思形成自由论文; 犯罪的既遂和未遂论文;